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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的性质

  

  在西方国家,案件管理涉及管理整个司法程序与审判过程本身。“案件管理旨在使正义的实现成本更低、过程更短、效率更高。案件管理包括法官参与帮助确定案件的真正法律争议是什么、法官确定某一程序步骤采取的限制时间是多少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限制对证人的发问,限制发言时间,甚至允许限制作证的专家证人数量。”[42]案件管理完全是为司法效率而生,通过法官对一个个案件经理化的管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审判成本,最终实现在合理期限内判决案件。对于西方这种现代司法管理经验和制度,同样面临诉讼压力的我国法院可以适度地借鉴和移植应不存疑问。


  

  当然,向管理要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贯思路和自觉认知。在1999、2004和2009年发布的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审判流程管理”都是其中的重点改革内容之一,[43]如“一五改革纲要”第8点规定“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但从这第8点规定可知,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与西方的案件管理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如果说两者的目标旨趣尚惺惺相惜,那最后的实施效果绝对不可同日而语。从上面的“专门机构”、“跟踪管理”就不难得知,在审判流程管理思维中,实际承审案件的法官不是西方案件管理语境中的“经理”,相反,他/她是“员工”,是被经理、被监督的对象。有些学者未认识到这两者之间貌合神离之差异而把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视为是一种案件管理,[44]也有法官从我国的审判流程管理思维出发去理解案件管理,认为它的“本质目的在于为审判核心领域工作运行提供支撑,改善法官的工作条件,保障诉讼法赋予法官审判权的运作”。[45]学者和法官的理解如何或许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从十余年前的“一五改革”到今天的“三五改革”审判流程管理下的我国司法并未取得预期的司法效率。既然如此,那转向西方原初的法官经理化模式的案件管理或许是我国司法向管理要效率的可行之道。不管如何,对此西方成功的经验模式,我们试着“拿来”一下总是可以的。


  

  由于政治体制和法治成熟程度之不同,要避免案件管理移植至我国后发生“南橘北枳”等不灵状况,本文以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案件管理制度才有可能运作顺畅、良好,而这几方面的条件同时亦可视为我国语境下的案件管理的主要内容。条件与内容竟然叠加重合在一起,诚可谓悖论之至,但现实就是这样。


  

  首先,法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与案件管理法官应彼此严格分离且分工明确,要避免利用案件管理身份影响司法行政,尤其须严禁以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法官的案件管理工作。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和官僚化陋习积重难返,[46]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长期严重混淆,两者“没有实现职能分工,没有以法院对于其所在社会的基本功能或宪法职能为中心进而实现法院的诸多功能的分工和剥离”。[47]如果时至今日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还不能实现必要的分工和剥离,那案件管理制度即便移植到我国,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价值几何也不能不令人怀疑。是故,案件管理制度对于司法效率的意义以法院内部的分工是否明确为基础条件,而这种分工亦是我国法院案件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除非本人以法官身份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否则承担法院钱、财、物及人事管理的院长、副院长不应利用自己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身份去影响、干涉乃至命令从事一个个案件审判工作、扮演着案件管理经理人角色的法官。“在高等社会里,我们的责任不在于扩大我们的活动范围,而在于不断集中,使它们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48]法院当然属于高等社会,无论是其行政管理还是案件管理它都应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从事行政管理的领导应集中精力于行政事务以渐趋于行政管理专业化境界,而不应将其活动范围延伸至案件管理这另一个专业领域,否则法院不但难以展现人民所期望的公平正义之道德特征,而且难以形成法院团结的本质条件。而缺乏自身道德特征和内部团结的法院其司法审判注定无缘高效率。


  

  法院内部的各个法庭类似于一个小法院,其庭长、副庭长在本法庭内所扮演的角色很大一部分类似于院长、副院长在整个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因此,各个庭长、副庭长亦须游离于本人不以法官身份参与审理的其它所有案件的案件管理之外。否则,因法庭内分工不明确而导致的无效率后果同样难以避免。


  

  其次,案件管理强化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对审判程序的绝对控制权,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不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和左右的控制达到个案诉讼过程中司法固定成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最小化,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在案件管理制度下,美国法官“倾向于更为主动,而不太依赖于对抗式制度下的律师,在事实审中更为积极主动(但在主动性方面还不致完全等同于讯问式体系下的法官),尤其是在出现复杂的科学问题时,美国法官的主动性表现得更为明显”。[49]与美国有天壤之别的是,在我国除了当事人及其律师外,影响案件审判过程的还有来自法院内部的因素,且这种内部因素甚至比律师等外部因素影响更大。如何逐步消除这种内部干扰因素,让承审案件的法官真正担当其案件经理人角色并有足够权威可根据诉讼需要支配包括书记员在内的所有审判必备的司法资源将是我国移植案件管理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


  

  在我国任何判决最终都是由承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和审判员署名。但任何判决在署名对外宣判之前,都要经历一个明显违背效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过程:审判员须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由他们对案件审理层层把关,任何案件的判决书未经庭长或院长“签发”,就无法在法庭宣读、结束诉讼。现实中即便判决书都制作完毕、审判事实上确实结束了,但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得(有时还是漫长地)等待未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甚至一无所知的庭长、院长的“签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淀而成的这种行政化审判流程是最具中国特色的非正式制度,它无法可依、缺乏“合法性”且显然违反法官独立之司法核心要求,但几十年来它始终“生命之树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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