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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的性质

  

  除国内法外,诸多国家人权公约对及时审判亦有明文之规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受审,不被无故拖延”是任何刑事指控中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类似这种“在合理时间内的审判”规定还见诸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且《美洲人权公约》的及时审判规定还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中的“合理时间”被解释为不仅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审判的权利,还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判决的权利。[10]欧洲人权法院曾对诉讼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的计算方法作出过规定,如评判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期限规定起始日期为请求人向大审法院提出传唤状的日期,而终止日期应当是最高司法法院宣告判决的日期。1998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欧洲法官章程”,其中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拥有很好地完成其使命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处理案件的必要手段。此等规定,表明受法院管辖之人对国家享有的“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判决的权利”有了法律明文保障。[11]


  

  除了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审判及时、裁判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外,许多国家还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拖延诉讼、超出合理审判期限的不及时审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定。比如,在法国“‘不合理的诉讼期限’,可以构成《司法组织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严重过错,可能因司法公共服务部门的运作不良而引起国家责任,而不仅仅是对法官不履行使命给以制裁,因为国家有对个人给予司法保护的义务”。[12]在英国,“司法拖延是一种违反司法程序的行为”,在诉讼中“未使案子‘有所进展’的原告律师将冒使原告的诉讼由于缺乏控告而被取消的风险,而原告律师自己将由于失职而对以前作为他们的委托人的原告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当拖延时间过长法官将取消诉讼,法院认为,“这是一种严厉的措施,但这是在法院固有的权限之内,而且法院规章明确允许这样做。这是法庭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制裁办法。如果原告在规定时间之内未提出诉状,或未领取指示传票,或未为审理案件而登记诉讼,被告均可以要求取消诉讼”。[13]在日本,迅速审判的权利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所以审理的显著拖延(经15年审理中断)的结果,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有害的异常事态时,解释为允许中止审理这种非常补救手段,因而最高法院宣布了高田事件免予起诉”。[14]


  

  尽管我国大陆现行宪法对公正审判权未作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十六条规定人民享有诉讼权,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诉讼权的内涵之一就是保障人民获得“迅速审判”。[15]此等司法院解释说明,及时审判至少在我国台湾是有宪法规范依据的。及时审判规范在大陆宪法上付之阙如之缺憾为三大诉讼法所弥补,它们对及时审判皆有明文之规定。“及时审判民事案件”、“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之规定分别见诸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此外,三大诉讼法对起诉、审判、上诉和再审等的期限和时效均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同时还明文规定了期限和时效的计算方法。它们都是保障及时审判这项基本人权的具体规范条款。这些诉讼期限、时效规范之目的在于把司法审判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保障司法效率,实现诉讼不被拖延以达到及时审判之基本人权要求。总之,宪法、法律及国际公约上的及时审判规范是司法效率的法律规范依据,无效率的司法是不可能实现及时审判,没有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受到侵犯乃至被剥夺,正所谓“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


  

  当然,及时审判除了反对拖延外,亦反对草率。“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判决。”[16]是故,为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缩短合理诉讼期限、克减乃至忽略当事人基本诉讼程序权利等草率审判行为,同样是对及时审判规范的误解,草率审判必将增加错误判决和非法判决的概率,这不但影响和侵犯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而且最终因上诉或再审而变得毫无效率可言。


  

  三、司法效率的性质:现代司法的本质要素


  

  与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广被忽略类似的是,我国学界对司法效率性质的探讨也多流于表面,深入剖析其性质问题的文献相当罕见。多数学者把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提并论,视为司法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目标。不过,也有学者对此对立统一论提出异议,认为效率是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效率正是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正是通过公正这一中介环节才与司法产生联系的,效率对司法的意义正在于在合理的限度内它本身就是‘公正’”。[17]


  

  笔者以为,公正与效率比肩而立,同为人民法院工作主题,意在强调现代法院和法官要有效率意识和观念,没有效率的司法不足以成为现代司法,[18]它并非旨在抬高效率之“身价”,人为地将它拔高至与公正同等的价值和地位。不管是对立统一论还是外在价值尺度说,都误解了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之意旨,追根溯源皆由对司法本质和效率本质的认知不无偏差所致。其实,司法的本质在于维护法律所认可和规定的权利和秩序,实现法律下的公平正义。是故,法律下的公正是司法唯一的价值和目标,是司法的本质所在。效率,不足以成为司法的一个独立价值目标,它与公正并非是对立统一关系,它亦非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相反,效率已然是现代司法的本质要素,是现代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和内在价值尺度。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之一,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应该是包涵关系,司法公正内涵着司法效率,[19]缺乏效率的现代司法难以实现公正之职业使命和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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