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之前加上“现代”一词予以限制,并不是说前现代即古代和近代的司法并不讲究效率或者说是无效率的,而是着重强调在效率、成本、收益等经济观念业已深入人心以致于任何人的行为和选择都无法摆脱这些观念的影响乃至由其所左右的现代社会,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裁判如果不与时俱进、讲究效率,那必将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进步,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司法理应同样须讲究效率的要求与需求。此外,作为一个评价既定条件下产出是否最大化的经济学术语和分析工具,“效率”一词在古代和近代尚未问世,古代和近代的司法自然也就不可能运用这个尚处于酝酿阶段的经济学术语来分析如何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判决数量最大化问题。当然,概念出现的早晚和观念的影响还只是其一。现代司法比古代和近代更需要讲究效率,有无效率已成为司法公正之价值使命能否实现的关健,还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长在现代社会比前现代的任何时候都愈加的明显。
稀缺是效率之母,没有资源的稀缺也就无所谓效率。[20]在由权利救济大众化而引起“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司法资源——法官、书记员、法警以及包括法院房舍在内的种种司法审判器物——的稀缺度比人类司法史上的任何时候都更加的有目共睹。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也像法官一样越来越不够用,稀缺程度毫不逊色——辩诉交易由此而来。[21]现有的司法资源稀缺严重,不足以应付诉讼的增长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所以,各国司法改革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更加合理地配置既有的司法资源以提高司法效率。此其一。其二,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现代社会,当事人为寻求司法救济所付出的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比前现代社会要高得多。“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2]超过合理期限甚至过于拖延的无效率司法难免会冲破当事人的成本底线而迫使他们选择法院之外的其它途径(如不经正式审判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乃至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化解纠纷。法院外纠纷解决和私力救济的存在实质上是司法无能、法治乏力的表现,且社会最终会为此付出更大的成本。准此,效率已经溶入司法的本质之中,现代司法一旦低效率、无效率就必定是不称职、不公正的司法。认识到这一点就不难理解,波斯纳为何说“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以及为何强调“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23]
1993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24]我国正式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的司法需求跟着发生了“转型”性变化。司法需求总量增加、司法需求速度加快,构建回应型司法供给模式以提高司法效率满足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25]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力源泉,亦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是,吾人理应认识到效率终究不过是涉及实现目的的手段选择即资源如何配置,效率永远不可能成为目的本身或取目的而代之,经济生产领域是如此,司法裁判过程更是如此。就如企业对效率的追求以生产有效用、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产品为前提一样,司法讲究效率亦是以司法公正为基础,任何时候司法追求效率都不应以牺牲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以有欠公正的判决甚至以作出不具备合法性的错误判决为代价。司法效率只能以司法公正为基础和前提,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缺乏公正的司法实质上背叛了司法。职是之故,效率不应被视为司法的价值目标,它仅仅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司法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而已。永远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或牺牲公正,就如任何时候都不应为了手段而抛弃目的本身一样。正因为如此,所以,罗尔斯强调:“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26]的确,追求效率为的是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走得更快些、付出的成本更低些,仅此而已。效率,对于司法而言,可看作是一种实现法律下的公正这个司法唯一目的的手段,一旦矫枉过正,将司法效率人为地提升至与司法公正完全平等的目的地位,那必将失去公正、沦陷正义。
美国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就曾发生过少数边缘群体最基本的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受到侵犯乃至剥夺的毫无公正可言的历史事实。据美国学者山本(Eric K. Yamamoto)的研究,美国曾经一些追赶司法效率的举措产生了严重后果,一是联邦司法程序改革隐含但又可视地(measurably)阻碍着主流政治和文化之外的人们尤其是那些挑战已被接受的法律准则和社会规范的人接近司法(judicial access,按:即诉诸法院的诉讼权),二是对效率、中立和公平的形式主义盘算已经使程序改革渐增的效果及所伴随的价值判断暗淡无光。[27]不但美国如此,我国亦如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的“严打”期间,由于过分追求迅速侦破案件、尽快起诉和审结案件,出现了诸多不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不维护甚至侵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非法取证、草率定案等有违公正之现象,从而产生了一批冤案、错案。[28]
中美两国的经验教训足以告诫我们,效率要绝对服从公正,任何时候都不应把效率作为一种目的去追求,它始终是实现公正这一目的之手段。一旦效率被作为司法的价值目标来追求,那诉讼程序公正、判决结果合法等司法公正之基本要求必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为这种丧失公正之效率“买单”的将是整个社会,国民最后要为此支付的成本必定是巨额的。
综上所述,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本质构成要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救济已像“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司法资源在这个权利救济普及化的现代社会显得相当稀缺甚至是严重稀缺,缺乏效率的司法必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但效率终究是实现司法公正目的的手段,任何时候都不应为了效率而压缩、克减乃至剥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权利,否则社会和国民要为此而造成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买单”。“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29]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以守住此等渊源为前提和基础。正所谓“审判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活动,必经的程序、适当的期限正是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我们反对的是超审限的拖延,是漫长的等待,是无所用心和不负责任的态度”。[30]由于法院毕竟是个“非营利”性机构,可以想象的是,法官平均来说不像年龄和能力都相当的律师那样勤奋工作,[31]法官无所用心、不负责任和拖延是完全有可能的,这就是司法需要追求效率的主观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