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率的性质
刘练军
【摘要】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如何配置,而非司法投入与产出之比。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构成要素,司法资源的稀缺使得司法必须追求效率,否则不足以完成其实现法律公正之价值使命。及时审判规范是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审判及时与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审判。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的无效率司法,必将侵犯到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提升司法效率的可行之道在于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案件管理。案件管理要求承审案件的法官完全主宰案件的审判过程,且能权威地调动其它司法资源为其案件审理服务。我国移植案件管理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法院行政管理和案件管理如何分工明确,尤其是使前者不能干扰和影响后者。
【关键词】司法效率;及时审判;司法成本;案件管理
【全文】
“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这是《人民法院报》2001年元旦发表的新年献辞。是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办了题为“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的大型学术研讨会,二百余名中外学者和法官就此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1]效率由此在我国第一次与公正平起平坐,真正成为一个受各级法院和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司法“问题”。法学界迅即自觉地展开了对司法效率的系统研究,相关的理论与实证文献随之水涨船高。
但至今我国学界对司法效率性质的认知其实并不深刻、透彻。这在两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一)司法效率的法律规范依据问题。已有的研究文献几乎都未涉及到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更遑论对此有比较深入的探讨;(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绝大多数学者都把效率与公正视为司法的两个价值目标,依笔者陋见,此等通说既误解了司法效率又误会了司法公正,颇值得商榷一番。此外,对司法效率内涵、提升司法效率的措施与方案等问题,不同学者之间在认识上亦差异悬殊,“人手一把号,各吹各的调”。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从五个层面检讨司法效率,以“重估”司法效率的性质。
一、何谓司法效率
效率(efficiency)是地道的经济学上的词汇和概念,原本与法学和司法没有任何关联,犹如“井水不犯河水”。所以,尽管在人类司法史上从第一起诉讼开始诉讼当事人事实上就像工业史上的第一个企业主一样追求“成本最小化”,但司法和效率“联姻”组成一个法学上的新概念——司法效率,尚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经济分析法学(又称为法律经济学)出现之后的事情。换言之,作为一个分析和评价司法体系功能价值的概念术语,司法效率问世迄今不过区区三四十年的时间。
在界定司法效率的概念和内涵之前,首先应对经济学上如何定义效率有所认知,因为司法上的效率是从经济学上引进而来。
美国经济学家奥肯(Arthur Okun)曾指出,“对经济学家来说,就像对工程师一样,效率,意味着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尽管“所谓效率,即多多益善”,可他同时补充强调说:“但这个‘多’须在人们所愿购买的范围内。我和其它经济学家一样,认为消费者意见即为表达他们实际需要的指示,并认为,人们的选择便是关于什么能使他们过得更好一些的合情合理的表述。”[2]注意到这个补充强调很重要,本文后面的分析也还要提到它。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等人则是这样界定效率的:“给定投入与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也是‘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的一个简化表述。”[3]
奥肯和萨缪尔森等人的效率定义告诉我们,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其实并不复杂,无非是一个前提和一个结果,前提是“给定的投入”,结果是“最大的产出”。同时,他们都强调了产出的价值性——奥肯用“人们所愿购买”和“实际需要”表示、萨缪尔森以“满足程度的利用”说明。的确,产出本身具有价值性与产出量的多少同等重要,像三鹿企业那样生产有毒的奶粉,像丰田公司那样生产质量不合格而须召回的汽车等等最终都与效率南辕北辙。
将此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运用到司法上,那司法效率可表述为: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法院及其设备、法官和书记员等)条件下,司法产出即判决案件数量的最大化。质言之,司法效率就是对司法资源作最有效从而能带来最多判决案件数量的利用。不能不强调的是,司法效率像经济学上的效率一样不能忽视其产出的价值性。司法效率产出的价值性可以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来衡量。也就是说,像工业生产的产品需有价值一样,作为司法产品的司法判决本身必须是有价值的即是公正的,不公正的判决就像有毒的奶粉和油门踏板不灵的丰田汽车一样要被“召回”——提起“上诉”或启动“再审”,最终因不能不二次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与效率目标背道而驰。
或许是对效率的原初涵义即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的误解或一知半解,我国学者对司法效率概念的界定多数偏离效率涵义甚远。部分学者把司法效率理解为“司法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4]部分学者则将司法效率视为“诉讼成本的最小化”,[5]只有少数学者将司法效率界定为对司法资源的最有效利用。[6]
笔者以为,将司法效率定义为司法投入与产出之比,委实严重低估了司法诉讼的复杂性。哪怕是最为简单的司法诉讼也至少涉及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三方的投入与产出完全不一样,无法进行整体上的相加再相除从而得出所谓的效率之比。有多方而非仅仅一方参与的司法诉讼,任何参与方都有各自的投入,他们彼此之间投入的项目并不完全相同(如法官就不像当事人那样要投入金钱),而在相同项目上彼此的投入数量亦不可能相同——敢问世上有原、被告投入完全同等数量的时间和金钱的诉讼么?任何司法诉讼必将有一方败诉,对于败诉方而言,往往只有投入而毫无产出。而对法官来说,他在司法裁判中投入的是时间、精力和法律知识,收益的是工资和福利。因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所以法官在个案上的投入是不一样的,同时月与月之间、季度与季度之间法官总的投入亦存在着一定差别甚至较大差别——如每年年底法官的工作量就特别大,但法官的工资和福利是相对固定的。否则的话,法官会因“收益驱动”而多判案、快判案。如果说一定要算个比率的话,那司法诉讼中只有胜诉方有所谓的投入与收益(产出)之比。由此分析可得,任何司法诉讼中原、被告和法官三方各有各的投入,他们中间有的如败诉方没有产出有的如法官只有相对固定的产出,计算投入与产出之比对于各方而言或许有点意义,但计算整体上的投入与产出之比,并把它视为权衡司法效率的标准就恰如“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是谬误”,因为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负值交互行为,也就是说,诉讼具有负价值”,[7]因为对于败诉方而言再高的司法效率也是一种无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