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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拟制思维在刑法中的重要性

  

  如何保障刑法中的拟制方式是合理并且正当的?答案在于:运用拟制的方式有“目的”地创造法律,拟制方式的实质正当性便是一种刑法上目的的正当性的折射。刑法是一种保护法益的法律{18},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7}27,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便是立法者所做的法益保护的选择,这种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所作出的选择便是一种目的性的表现;表现在分则中,则是代表对分则中个罪所体现的法益的保护。同时,对法益的保护需要建立在防止刑罚权滥用及人权保障的基础上,刑法一方面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也是犯罪人同时也是普通国民的权利大宪章{19}。所以,刑法的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认识,其一便是对于法益的保护,其二则是对于人权的保障。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刑法第一位的机能是保护法益的机能,第二位的机能则是保障国民行动自由的机能。”{20}该两者可以说互为补充,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就会从客观的法益侵害这样的犯罪结果或者结果发生的危险来寻求根据、把握犯罪的本质” {20}22,也即防止动辄入罪所造成的人权侵害之虞;而以保障人权或者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为刑法目的,则能体现法益在刑法上的限定机能,使刑事立法、刑法范围具有合理性{21},形成对国家刑权力的限制,对一般国民行动自由的保障及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22}。所以,从一种反思性的角度来审视刑法中拟制的实质性正当性的问题时,这种正当性逐渐地表现在刑法的以下两个目的方面:


  

  其一,刑法中的拟制需从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出发。因为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方法,所以这种立法前提理应基于刑法上对于某种重要法益保护的实质基础。刑法通过定罪量刑的方式保护法益[11],虽然没有一种可以普遍使用的观点来判断哪些利益可以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23},但我们也希望通过拟制方式所得出来的答案(定罪量刑)比单纯的镜像反映[12]更容易被接受。毕竟“一部法律,如果惩罚了社会普通成员都不认为有过错的行为,该法律就太苛刻了,社会将难以承受。”{24}在某种程度上,判断何种利益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的问题也就是回答犯罪圈的划定问题,根据帕克的观点,犯罪化或者犯罪圈的划定,亦或者是刑事制裁的最佳状态(The Criminal Sanction at Its Best)所遵循的基准点包括如下几项:“(1)行为须是在大多数人看来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且不专属于任何意义的社会阶层。(2)将该行为纳人刑事制裁不会违背惩罚目的。(3)抑制该行为不会约束人们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4)须通过公平且不歧视的执行来处理。(5)通过刑事程序来控制该行为,不会使该程序面临严重的定性或定量的负担。(6)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处理该行为。”{25}因此,如果以一种拟制的方式来保护法益或者划定犯罪圈的话,其前提便在于首先从刑事立法上承认人的个体存在与差异性,其次则是对于公共准则的维护,最终达到前后两者的平衡。但是这个平衡并非绝对的,所以,对于刑法所应该保护的法益范围没有绝对的标准。犯罪圈的划定是一个刑事政策的课题,如果将刑法作为道德的最低底线时{26},刑法其实同时代表着一个社会的宽容程度问题,刑法所提倡的补充性、谦抑性在本质上根据的其实是社会对于个人的宽容程度,例如在针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上,我们并不可能通过死刑的废止达到某种程度的社会的宽容文明,而只有当社会达到一定的宽容文明后,死刑的废止才具备必要的前提,所以,当社会对个人的宽容程度与社会本身的安全要求达到一定的平衡阶段后,对于手段、甚至是拟制手段的选择便具有正当性前提。因此,相对确定的法益标准根源于一定的社会宽容所形成的刑事政策,该种法益标准便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前提;并且只有当原来的刑法规范无法回应刑事政策上的要求,认为某种行为有需要通过刑事立法进行规制;同时对于拟制而言,拟制的实质上的理由在于该种法益侵害的基础所具有的相同性或者相似性{27};但并非所有具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的法益都需要通过拟制的方法规定。以日本刑法为例,旧有观念虽然也认为“电力不能从‘物’(Sache)的概念中推论出来”{28},但其日本刑法典第245条规定了“本章之罪(盗窃及强盗之罪),电气视为财物”,这是一项明确的拟制性规定,根据同法典第251条,该规定同样准用于“诈欺及恐吓之罪”,但该规定却并不适用于同样可能针对财产法益的“横领之罪”、“毁弃及隐匿之罪”。[13]同理,我国刑法中“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的规定[14],并不适用于携带凶器盗窃,侵占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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