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长秋,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1}杨涛:《见死不救: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市场星报》2011年10月20日,第2版。
{2}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3}沈敏荣:《诚信原则与道德的法化》,《法学学刊》1998年第6期。
{4}李文彬:《道德自律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社会科学》2000年第9期。
{5}倪正茂、陆庆胜等:《生命法学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6}前引{4},李文彬文。
{7}陈根法主编:《心灵的秩序—道德哲学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8}前引{4},李文彬文。
{9}翟晓梅、邱仁宗主编:《生命伦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0}胡旭晟:《论法律源于道德》,《法治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11}李步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3}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与道德的相异性决定了道德判断不应成为立法选择的唯一指归。……如果一味以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进而不恰当地把道德规范引入法律规范,只能导致道德的泛化和法律的虚化,因为,如果这样做就暗含着这样一种逻辑关系:恶即非法,善即合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等于取消了法律评价标准,而且也陷入了法律道德主义的怪圈。”(杨芳:《我国“代孕”合法化的制度环境和观念基础》,《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实际上,这是对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狭义理解。因为从逻辑上来说,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道德就是法律的唯一评价标准,道德对法律的评价并非是要以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而是出于增强法律自身合理性与正当性的需要,即令法律制度更能够经得起伦理道德的推敲与社会实践的检验。伦理道德入法并不必然导致伦理道德的泛化与法律的虚无。相反,只要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则这种伦理道德入法就只会促使法律与伦理更加协调。伦理道德入法的限度在于被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只能是那些作为人类社会生命伦理道德底线的生命伦理道德,而不是且也不可能是所有的伦理道德。以此为基点的伦理道德入法不可能会暗含“恶即非法,善即合法”这样一种逻辑关系,而只可能推导出“非法即恶,合法即善”的逻辑结论。
{1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15}张军:《法与德的冲突及其法理思考》,《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6}例如,我国《
宪法》第
24条规定的“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献血法》第
7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8条规定的“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等等。
{17}前引{15},张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