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种状态与哈贝马斯的理想的言谈情境是一致的。在佩雷尔曼那里被称为普遍听众认同的东西,在哈贝马斯那里被称为理想的言谈情境下达成共识的东西。[21]至于何谓共识,迈克尔·沃尔泽作了这样的描述:“哲学的争论往往采用一种程序主义的形式:哲学家想象出一种原始状态,一种理想的语境抑或在宇宙飞船上的一次谈话,每种情况都受到为参与各方所制定的一系列限定,即参与规则的制约。所有各方代表着我们这些人,在此限制范围内他们讨价还价或商谈,这些限制旨在于推行道德规范:绝对公正或其他某种相同的职能。如果成功地推行这种标准,那么各方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在道德上几乎有理由视为权威性的。”[22]
裁判规范对普遍公众的事后性的回应,在形式上表现为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的趋向。当一个裁判规范被认为符合了普遍公众的认同,也可以说它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因而成长为法律规则,如果它未被普泛公众所认同,那它就未适应社会的发展,“适者生存,不适者淘汰”。
【作者简介】
张其山,单位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注释】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
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有陈金钊、历尽国、赵耀彤等。参见陈金钊:《论审判规范》,《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历尽国:《论裁判规则及其公共性》,《法律方法》第5卷第165页;赵耀彤:《论裁判规范》,《法律方法》第6卷,第356页;尹士强:《论裁判规范》,南京师范大学2009年法学硕士论文。
受利益法学影响,西方一些学者也是将裁判规范理解为个案规范,如埃塞尔、菲肯切尔等.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23页。
张其山:《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法律方法》第7卷,第276-283页。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于Harvard Law Review 10 (1897)。
Donald Dwokin, Hard Cases, in: Harvard Law Review, VoL.88(1975),S.1057-11095.1061.
【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Josef Esser, Grundsatz a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bildung des Privatrechts, S.5,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
Josef Esser, 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bildung des Privatrechts, S. 287,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菲肯切尔进一步将既存的法律规范对个案规则所起的作用区分为“字义上的界限”及“规范意义上的界限”。“字义上的界限,”即指“法律规范文本的语言意义”,“借助它,我们对于指涉法规范的语句,至少可以获得或许并不完整的初步理解”,法官有充分的自由根据历史的、文意的、目的的等“解释的规则”来创造个案规则;“规范上的界限”是指当法律文字不能涵括被寻求的个案规范时,后者包含于法律的意义及目的之中的可能性之界限,也就是类推适用的可能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超越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依据合目的等类型化的思维来创制个案规则。具体论述可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页。
Friedrich Muller, Strukturierende Rechtslehre,1984,S.66.转引自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注4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页。
佩雷尔曼、奥尔布里希茨-泰特卡:《新修辞学:论证文集》,1969年英文版,第19页。转引自伊芙琳.·T·菲特瑞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评阅理念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7页。
为了更好的论述,佩雷尔曼区分了特殊听众与普泛听众。在他看来,如果有谁只想得到特定听众的认同,那他就是在试图进行劝说,如果有谁想努力得到普遍听众的认同,则是在进行说服。与此相适应,得到普遍听众的认同的论述是有效的,而仅仅得到某个特定听众认同的论述则只是实效性的。参见佩雷尔曼、奥尔布里希茨-泰特卡:《新修辞学:论证文集》,第38页、第169页。
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7页、第17页。
佩雷尔曼所言指的惯性原理的意义是,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抛弃。诉诸既存之实务(实践)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参见Ch.佩雷尔曼、奥尔布里希茨-泰特卡:《新修辞学:论证文集》,第142页。Ch.佩雷尔曼:《正义五讲》,第92页。转引自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Ch.佩雷尔曼:《正义五讲》,第159页。转引自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佩雷尔曼、奥尔布里希茨-泰特卡:《新修辞学:论证文集》,第41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迈克尔·沃尔泽:《论宽容》,袁建华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