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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范的创立原则

  

  裁判规范的可普遍化原则与可预测性原则也联系在一起。法官裁决的作用除解决纠纷外,主要的功能还在于为潜在的当事人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对于社会民众来说,对于法律的遵守不在于其规定性,而在于其预测性,也即霍姆斯所言的“以一个坏人的眼光”来预测根据这一法律知识所能受到法官裁判的法律后果。因此,裁判规范对于行为人来说要比法律规则更具有预测意义。法官在裁判时,必须尽量保证他的裁判规范能被重复地适用在以后的相似案件上,而不是仅仅针对当前案件的处理。一旦他的裁判规范在以后的法官们那里获得了认同,事实上它已经转化为一条具有实效性的法律规则。人们就会就此作出预测,当相似的事件以相同的理由诉诸法院时,就会必须得出它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与其走进法院进行解决纠纷,还不如自觉地依据该裁判规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三、回应性原则


  

  如果我们把法官裁判视为一个普遍实践言说的特殊形式的话,我们会发现法官的裁判过程事实上是说服当事人与同行的过程。如果他所指向的“听众”——当事人和法律人甚至还包括普通公众——接受了他所创立的裁决规则,那么这一规则的创立就是正当的。从这个意义上,法官不应再被视为孤立的角色,而是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同行相交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所创制的裁判规范必须回应他所面对的“听众”的要求。


  

  “听众”是佩雷尔曼在其论证理论中所使用的概念,在他与奥尔布里希茨一泰特卡合作完成的《新修辞学:论证文集》一书中作出这样的定义:“听众就是演说者想通过其论证来影响的人的总称。”[13]那么谁又是法官指向的“听众”呢?依佩雷尔曼之见,法官必须面对三种“听众”:首先是争议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其次是法律职业者,第三是公众意见。这三“听众”构成了作为裁决合理性之校验标准的虚构“听众”。裁判规范的回应性就是针对这三种“听众”展开的。


  

  裁判规范针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回应性表现为法官的裁判规范首先是在当前案件的基础上作成。在此时,法官眼里的所谓的案件类型其实就是以当前的案件为样本的。至于哪些案件事实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应该得出什么样的裁判规范,则必须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辩论的限制。虽然法官没有义务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裁判[14],但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所说的那些话作出回应。这项义务要求法官注意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发言,同时做好准备,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言论让人信服时修改自己的观点,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言论不能令人信服时给出其不能信服的理由,并最终在此基础上作成裁判规范。因此回应性原理承担了两项职能:“一是作为批判性反馈机制的基础,一是通过提供司法责任的测度标准以加强法院的合法性。”[15]


  

  裁判规范回应于当事人及其律师,还产生了法官的另外一项责任,即保证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占有信息和处理这些信息的交涉能力”。这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双方对等情况下的辩论,才能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事实和获得公正的处理方案。原则上,任何人都有获得这两者的可能性。但不可否认的现实是,即便有主观上的相同努力和客观上相同的帮助——事实上就连相同的主观努力和客观帮助也不曾可得——不同的人仍会形成不同的论辩能力。然而,这决不改变下列事实:原则上,任何人,只要其走出弱智的界限,都能够参加论辩。法官所关心的是,如何尽可能通过制度和职权尽可能地使双方的信息占有和交涉能力对等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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