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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欺诈诉讼离婚申请再审的,应当立案再审。对于一方欺诈诉讼离婚事实成立的,应当确认离婚无效,撤销离婚判决或调解。


  

  撤销离婚判决或调解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按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


  

  对于欺诈离婚后已经再婚的,其再婚效力,根据重婚信赖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关于“被离婚”再审的规定。对“被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 这既有一般婚姻当事人,也涉及企业名人。如据媒体介绍,钢铁大亨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也有“被离婚”之嫌。不论其报道“被离婚”事实是否成立,这类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亟待规范。而且有些案件,没有再审程序,则难以有效解决。


  

  如根据有关媒体报道,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人的王某,与靳某结婚14年,生有一儿一女。2005年3月17日,靳某突然拿出一份盖有潞城市人民法院公章的离婚判决书,并执意离家。王某莫名其妙,次日赶到法院询问:“我不在场,你们凭什么判决我和老婆离婚?”两名承办该案的法官经再三询问,方才明白当日与靳某离婚的“丈夫”纯属假冒。法院急招靳某和假扮其丈夫刘某,二人承认“作弊”。 原来靳某为达到与丈夫离婚的目的,伙同另一男子假扮夫妻而蒙骗离婚。法院遂将原离婚判决收回,并向王某道歉。


  

  由于离婚案件不得再审,这个案件只有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解决。但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而合法有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因为收回判决书并不能达到完全否认离婚效力的目的。判决书已经作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其效力不能否定。同时,收回判决书后,还有离婚档案如何处理?如果女方有判决离婚复印件,并认为已经离婚,又根据离婚判决而再婚怎么办?还有的案件无法收回判决书又怎么办?等等。总之,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因而,即使再审撤销生效的离婚判决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诉讼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并非必须维持婚姻关系。而且不少案件就是在“被离婚”一方起诉离婚时,才发现早已“被离婚”,象这样的婚姻当然不存在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问题。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第十二条【重婚的信赖保护】


  

  前婚姻关系已因协议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判决(包括调解)而消灭,但因该离婚登记或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后婚姻成为重婚者,若重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协议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该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灭。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重婚信赖保护的规定。现实生活中许多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赖保护问题,比如,按正常程序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但之后因某种原因撤销了离婚登记,其再婚是否保护?一方采取冒名顶替手段登记离婚,或采取诈欺诉讼离婚后再婚,其再婚是否保护?对此,有必要加以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后再婚的,无论是否恶意离婚,无论判决是否生效,一般均认为后婚有效,并保护后婚。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审视甄别世界各地的立法精神,并结合身份关系的特点,我以为台湾现行“民法”规定最可取。故本条把对重婚的信赖保护限定在两种情形且双方善意范围。这主要是因为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身份关系信赖保护与财产关系信赖保护应当有所区别。在民法上,财产关系的信赖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身份关系不存在交易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一般财产交易的信赖保护法理。同时,财产交易行为一般只涉及私益,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自治原则,信赖保护尽可能少加限制,只要相对人一方具有善意即可。而身分行为往往涉及公益,应当更多地体现职权干预原则。为了兼顾社会公益、法律尊严与身份安全,其信赖保护要件应当更为严格,故需要重婚双方均为善意。这样有利于防止一方恶意欺诈离婚后再婚,因再婚配偶善意而使重婚获得保护。而且与恶意离婚者再婚的配偶,是否善意有时也难以正确判断。有些唆使他人虚假离婚,甚至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协助离婚,然后与之结婚,但因缺乏证据也可能被认为善意。因而,把重婚的信赖保护限定在双方善意范围更为合理。


  

  第十三条【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基本诉讼原则】


  

  确认身份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适用职权审理原则,不适用自认、认诺、舍弃等一般民事诉讼规则。


  

  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对于与案件处理有关之重要事实,当事人未提出而法官知悉者,法官可以依职权加以考虑;


  

  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不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身份财产诉讼案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确认准用身份关系诉讼之法理。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一般诉讼原则。身份关系应当采取职权审理原则,这是由身份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但由于我国没有人事(家事)诉讼制度,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也只规定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没有涉及其他内容,有必要加以扩充。至于身份关系诉讼适用职权审理的具体范围,这里只列举了最主要的两类,即身份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和有效与无效之诉。实际上,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也涉及到职权审理问题。但因其问题较为复杂(涉及职权主义与处分主义并用的情形,实践中不好把握),这里没有列举。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5章 婚姻诉讼的特点)。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等婚姻诉讼特殊管辖】


  

  妇女被拐卖、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的,可以选择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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