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说明】本条主要解决妇女在被告所在地进行婚姻诉讼存在人身危险或缺乏其他能力时,实行特殊管辖,以保障妇女有效行使诉权。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妇女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时,再回到被告所在地诉讼,则涉及到跨地区,甚至跨省域,不仅巨额费用无法承担,人身安全也没有保障。她们怎么有能力或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有些妇女只好在无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因而,应当规定上述特殊情形的离婚(包括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特别管辖,由妇女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详细理由及典型案例,见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1期。
第十五条 【夫妻分居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遭受他方家庭暴力或虐待,不堪同居而提出离婚时,可以提出夫妻分居之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可以在判决离婚前,先行裁决准予夫妻分居,中止夫妻同居义务。
【解释说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夫妻分居制度,有明显缺陷,不利于保护妇女,使妇女不能有效的得到法律救济。如妇女遭受男方家庭暴力,不堪同居,提出分居或逃离家庭另居时,男方则以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女方有同居义务为由,强行要求同居。甚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妇女对男方已经十分痛恨或厌恶的情况下,男方仍强行要求同居,甚至强奸,而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果设立分居制度,妇女不堪同居时,可以随时提出分居之诉,包括在起诉离婚后尚未判决离婚前,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根据妇女的请求,先行裁定分居,然后处理离婚案件。同时,设立分居制度,也有助于认定婚内强奸,如对于已经法院判决或裁定分居的,在分居期间,男方强行与女方发行性行为的,可以直接按强奸罪处理。设立分居制度,还可以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第十六条【同性同居 变性婚姻效力及其财产处理】
同性同居未获得国家法律认可前,不具有婚姻效力。其同居期间财产,除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财产外,按共同财产处理。
变性婚姻,其离婚标准和财产处理原则,适用于一般异性婚姻的有关规定。
【解释说明】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4章 非常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
对于具有法律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其离婚标准适用于登记婚姻的离婚标准。
【解释说明】我国稍早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规定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者即应准予离婚。这种司法解释是在过去的特定背景下制定的,只适用于当时的特定时期,目前不能再继续沿用。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禁止——承认,再禁止——再承认的反复过程,直到1994年才完全拒绝承认。在1994年前的司法解释中,多次对事实婚姻发出禁令,都因禁而不止,只好被迫承认。但在被迫承认事实婚姻的同时,又企图把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加以区别,以达到限制或禁止事实婚姻的目的。如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是非法同居。该意见还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那么,在这种背景下,该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该条规定被认为:事实婚姻不能调解和好,就必须判决离婚。应该说,该意见是针对当时的特定背景而规定的,仅适用当时的特定时期,不适用之前或之后的所有事实婚姻。1、我国真正否认或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是1994年4月1日。那么,从1994年4月1日起算往前倒算, 1994年的事实婚姻是时间最短的,到目前为止也有18年了。而我国从50年代起到90年代初,各个时期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目前还占相当比例。这些事实婚姻大多都有数十年,有的已经有三十年,甚至五十年。如果对事实婚姻离婚另立离婚标准,一方说离就离,将会造成大量事实婚姻随意解除,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危及社会的安宁。2、对事实婚姻,如果另立离婚标准,违反婚姻本质。夫妻感情是婚姻基础,脱离夫妻感情而判断婚姻的存废,与婚姻本质相悖。3、既然承认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就应当按照法定登记婚姻对待,搞“双重待遇”缺乏根据。这样,还会引起在财产、继承等方面也是否有不同标准的争议。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弊端。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4章“非常婚姻”中的事实婚姻)。
第十八条【法定离婚情形的适用】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离婚情形,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后,他方可以将其作为法定离婚情形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配偶一方以自己重婚、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请求离婚的,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配偶一方对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不属于法定离婚情形。但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适用“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
【解释说明】其理由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8章。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