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方欺诈导致婚姻当事人同一性错误的;
8、其他不符合婚姻本质,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的情形 。
对于上述1、2两项违反结婚意愿的情形,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婚姻不成立。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瑕疵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这里只列举了8种婚姻不成立的主要情形。其中第“6”项所述情形,是指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理一方办理婚姻登记后,由被代理人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情形。常见的主要是哥哥或姐姐到婚姻登记机关以自己名义与弟媳或妹夫进行婚姻登记,然后由弟弟或妹妹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由于第三人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登记,而是以自己名义登记,这与代理形式要件不合,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登记,其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欺诈婚姻,这里只列举了“同一性错误”一种情形,一些尚有争议的情形未有列举。“其他不符合婚姻本质,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的情形”,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以增加弹性。
本条把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从承认还是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社会效果比较上考察,对于那些符合婚姻本质,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采取承认其效力的救济性处理结果,比采取否认其效力的毁灭性处理结果,其社会效果更好。其具体理由和有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王礼仁《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适用问题研究》(《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王礼仁《瑕疵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年11期)。
第四条【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可以就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效力有异议,追加或提起反訴,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时,应当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之诉。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对子女、财产问题一并处理。
【解释说明】 本条是婚姻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性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禁止别诉”,当事人应当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都有婚姻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处理,这种作法弊端甚多,不符合婚姻诉讼性质和世界立法惯例。
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婚姻诉讼性质和能动司法理念。
第五条【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对于原告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事实证据不足,经责令其补充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无法获取确凿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无效婚姻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准许当事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在无效婚姻中虽有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处理,但从整体上考察,无效婚姻的情况很复杂,一律适用特别程序不符合无效婚姻的实际情况。在许多具体案件中,不仅当事人之间存在诉争,而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很复杂,难以适用特别程序解决。2、在无效婚姻中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程序也很困难,且欠科学。3、离婚案件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当离婚与无效婚姻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合并审理时,几个诉讼相互关联,分别适用不同程序,案件难以兼顾,故统一适用普通程序为宜。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我国目前有关无效婚姻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有待改进。
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
婚姻无效与离婚性质不同,有关离婚不得再审的规定不适用婚姻无效案件。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审理。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案件再审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得再审”,一些法院据此规定婚姻无效案件不得再审。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6)10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导意见》等。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婚姻案件一般都认为不能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