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王礼仁
【摘要】我国只有婚姻家庭“实体法”, 没有婚姻家庭“程序法”,在一定意义上说,这只是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半”。 而有关婚姻家庭“实体法”的立法体例和内容设计,也需要 “动大手术”。《<
婚姻法>解释(四)建议稿》将实践中常见的部分问题以条文形式提出来,其目的在于以最简洁的形式集中反映较多问题,以便立法者和学者了解有关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也便于实务者参考与甄别。“建议稿”不可能涉及更多的立法内容,其真正意义也不在于建议价值本身,而在于能否唤起立法者和学者更加广泛地关注
婚姻法,使婚姻立法和研究进入一个新时代。倘若“建议稿” 对立法和司法有微薄影响,特别是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家事诉讼有所兼顾,乃是大幸!
【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全文】
正文
目录
序言
第一条【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定】
第二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
第三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认定】
第四条【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五条【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
第七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
第八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
第九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类推 】
第十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认定】
第十一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
第十二条【重婚的信赖保护】
第十三条【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基本诉讼原则】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等婚姻诉讼特殊管辖】
第十五条【夫妻分居之诉】
第十六条【同性同居 变性婚姻效力及其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
第十八条【法定离婚情形的适用】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
第二十条【离婚案件调解和审限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增加】
第二十二条【日常家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夫妻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夫妻债务约定和财产分割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宣告】
第二十九条【追索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
第三十条【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权属认定】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属于赠与】
第三十三条【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买房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序言】我国只有婚姻家庭“实体法”,没有婚姻家庭“程序法”,无论是从立法体系上考察,还是从司法效果上考察,都有明显缺陷。在一定意义上说,这只是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半”。这样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用、不管用。比如,没有婚姻家庭“程序法”的规范,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与反诉等基本诉讼程序,都无章可循,司法混乱不堪。至于身份关系的职权主义审理原则,更是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实践中完全适用财产诉讼规则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而有关婚姻家庭“实体法”,也需要 “动大手术”。不仅其立法体例和相关内容需要重新设计和安排,与司法密切相关的诸如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离婚无效的认定、重婚的信赖保护等,都亟待规范。
“建议稿”只选择了司法实践中一些“燃眉之急”的问题,作为司法解释建议提出来,主要在于解决司法问题,并非对立法全面建议。“建议稿”的基本内容与现行法律及其原理不相冲突。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硬伤”的只有两处。一是第十四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但在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案件的特殊管辖作出解释者,则早有先例。二是第五条与现行司法解释有冲突。其他内容(包括第一条、第二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解释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硬伤”。对于“建议稿”中有“硬伤”的内容,不能作为司法参考,只能作为理论研究参考。
“建议稿”将实践中常见的部分问题以条文形式提出来,以最简洁的形式集中反映较多问题,并在条文后附加“解释说明”,简述建议理由,主要是为了便于立法者和学者更多地了解有关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的相关信息,也便于实务者参考与甄别。“建议稿”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建议价值本身,而在于能否唤起立法者和学者更加广泛地关注婚姻法,使婚姻立法和研究进入一个新时代。倘若“建议稿” 对立法和司法有微薄影响,特别是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家事诉讼有所兼顾,乃是大幸!
第一条【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定】
婚姻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4、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