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行支配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集大成者是Roxin教授,他“以刑事政策上的刑罚目的作为犯罪阶层体系的基础建构价值”,在目的论和存在论的基础上,提出开放的犯行支配概念,认为正犯是行为情事的核心人物、犯罪过程中的关键人物,进而区分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分别通过行为支配、意思支配和功能支配来实现核心人物的正犯性,间接正犯的意思支配也是开放的概念,又可以细分为通过强制的支配、通过错误的支配、基于有组织的权力机构的支配三种类型。
Roxin教授基本上已经将犯行支配理论发展到了极至,正如Schunemann教授所高度评价到的,至此,“犯行支配理论已经通过Roxin于1963年贡献的极有才智的观念,被远远超越所有其他理论的、极为精致建构的完全运用到刑法参与理论的法理中。仍需要做的,就只是确定其可适用性的界限了”[14]。
三、正犯概念的最新发展
犯行支配的概念尚无法包括所有的构成要件类型,并不是一个万能的原则,因此,仍然需要对整个刑法的正犯体系进行补充,进而使之囊括所有的犯行支配概念所不能或者不完全能涵盖的犯罪类型,尤其是其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特别犯以及亲手犯。对此,Schunemann教授仍然依靠支配的思路,认为适合于所有犯罪类型的正犯的普适构造是“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 Herrschaft uberden Grund des Erfolges),它不是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犯行支配意义上被理解,而应该在严格的,与行为犯和普通犯相关的意义上被把握。[15]Schunemann教授认为“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是对Roxin提出的抽象的“符合行为的情事的核心人物”的具体化,该范畴在其用于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同等地位时被首次提出。他认为,决定性的归责基础是个人的控制中心与可以导致结果的身体举动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是一种对正犯的通过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归责的事理逻辑基础,人与身体举动之间的关系的决定性本质在于人对于身体的绝对支配,在心理物理学上健全的人格,通过最小化或完全消解其他人的影响的方式,支配其身体的举动。在对人格中心的支配上,刑法上的重要的——也就是可避免的——身体举动具有对归责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被强迫的行为或者癫痫的举动虽然也是身体举动,也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不能被归责于个人,因为它不是对身体的人格上支配的体现,因此,只要行为人行使了“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就可以通过行为对个人进行结果上的归责,这可以理解为对个人的结果归责的普遍原则的特殊化。以此所谓“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为前提,Schunemann教授提出了含括不纯正不作为犯、特别犯以及亲手犯等所有犯罪形态的正犯结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