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第三,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基础关系中还包含着国家对于个人的”平等对待与尊重“。”平等对待“被赋予了反对种族歧视与性别歧视、少数族群权利保障以及要求政府保证社会福利系统中的公平待遇之涵义。受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个人之尊重“往往与”平等对待“联系在一起加以解释,即”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原则“。在美国崇尚个人主义的宪政文化中,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受到了极大的推崇,”个人自治“的前提条件在于——相信个人能够对自己利益的作出最佳的选择与判断。[8]因此,”个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国家对于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个人的选择与判断的尊重。


  

  (二) ”自我实现的人“—— ”人格主义“人权论对人的设定


  

  与美国宪法上的”个人主义“人权论不同,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格主义“人权论虽然也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核心内容,但与前述英美传统中的个人主义不同,乃是一种“较重视个人与社会融合关系” 、“亲自承担责任”的权利理论。[9]这种以世俗自然法、基督教自然法与康德哲学为理念支撑的人权理论,一方面将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内涵的“人性尊严”奉为圭臬,另一方面则以道德义务与社会责任约束个人自由,强调在“社会一体性”中的自我实现与人格的全面发展。因此,“人格主义”权利论所塑造的宪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原子主义的、自我中心的孤立个体,而是需承担针对他人与社会的责任,力求个人与社会的协调性以及精神上与道德上的自我实现的个人。[10]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人”可称为“自我实现的人”,这是一种强调在个人与社群的融合关系中实现“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的“人的形象”。其特征可以概括为:


  

  首先,“人性尊严”是个人生活领域的至高价值,其核心内涵是个人的自治与自决,即个人在自己的自由权利范围内,具有自治自决之高度自主性。这与美国宪法上“自由、独立的人”一致。但不同的是,“人性尊严”的实现以个人与其所在团体之间的“价值交互关联性”(Wertwechselwirkung)与“宪法客观价值秩序”为基础,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中的自治与自决。[11]


  

  其次,在个人自治与自决的前提下,“人性尊严”所彰显的个人价值必须在以“人的本质”为基础的“人类生活秩序”中实现。所谓“人类生活秩序”,是指既包含着个人生活中物质的、身体的“世俗生活”层面的内容,也包括宗教的、道德的“精神生活”层次的内容,应理解为“在所有生活领域中人的全面存在”(menschliche Vollexistenz aufallen Lebensbereichen),这实际上可用西方宪法理论中宽泛的“人格”概念(将人视为包含精神、道德层面与外在、物质层面的理性存在之人格概念)予以概括。[12]而个人自由在生活秩序中的实现则必须受到社会责任与对他人的义务之约束,以达至“个人与社会的融合关系”,其终极目标在于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与人格的完整性(integrity)。[13]


  

  二、两种“人的形象”之比较:基于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之展开


  

  尽管上述两种人权理论在宪法上塑造的“人的形象”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若从人格要素的角度考察,无论是“独立、自由的人”或是“自我实现的人”,实际上都是以前述宽泛的人格概念为框架,对于人在各个生活领域中的重要利益进行规范与保障而形成的“宪法人”形象。这一特征在德国宪法中尤其明显,并集中体现在具有多种面向与辐射效力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美国联邦宪法虽未明确提出人格或人格权,但正当程序条款的“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之规定,被认为隐含了人格的陈述、为其人权规范领域提供了基准。[14]尽管美国宪法在人格概念的法律陈述上与德国《基本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并不能掩盖其基于人格概念的不同层面展开权利保障之实质。因此,对于西方宪法中“人的形象”的解读,必须将其置于“人格”概念的框架之中。这种宽泛的人格概念,可从以下三个相对独立、但又相互交叠和关联的层次上进一步展开:


  

  1、作为人格核心领域的“自我设定”(self-definition)与“自我认同”(self-identity),宪法上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保障领域则表述为“个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与“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的权利或自由;2、人格内在精神层次上的自由,即内在自由(freedom of inner world),与之相对应的宪法权利保障领域则为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内容;3、人格外在层次上的外在自由(freedom of outer world),宪法对这项自由的保障体现为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与宽泛意义上的行为自由(freedom to action)(包括个人成为各类社会关系主体所必须的各种行动上的自由,如营业自由、工作自由、一般行为自由等等)。“自由、独立的人”与“自我实现的人”之形象,其共性与差异亦体现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权利保障之中。兹详述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