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余军


【摘要】当代西方宪法人权理论以“个人主义”与“人格主义”人权论为其两大典型,前者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后者则是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权理论。前者通过“自由的镜头”观察人、后者则以“尊严的镜头”观察人,并在宪法上塑造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人的形象”。 “个人主义”人权论以个人自由为其至高价值,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隐私权、行为自由与表达自由等权利保障领域,呈现更为注重防御政府的单一维度;而“人格主义”人权论则以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为核心价值,在上述权利保障领域以人格关系为框架建构权利的具体内涵,强调在实现人的固有价值的同时,以社会责任与义务约束个人的自由,寻求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融合性。两种人权理论体现了西方宪法上关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价值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
【关键词】宪法
【全文】
  

  对于西方的人权理论,我国公众舆论乃至诸多宪法学者往往将其贴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甚至是“与集体主义相抵牾的个人主义”之标签,而对其中的分支流脉则缺乏深入了解。事实上,西方人权理论并非“铁板一块”,那种极端推崇个人价值的权利论系美国宪法中人权理论。当下西方的宪法人权理论以“个人主义”与“人格主义”人权论为其两大典型,前者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后者则是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权理论。两种人权理论基于各自的核心价值对“人”进行设定,建构两种具有共同本质、但却风格迥异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并在宪法中塑造出两种具有鲜明“个性差异”的“人的形象”(individual image)。21世纪被西方学者看作是一个“宪法人”(constitutional person)的时代,因为在宪法的有效保障之下,个人可以依凭其基本权利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社会关系,从而追求人格的自由发展或幸福生活。[1]反之,宪法所描绘的“人的形象”,亦可以视为特定宪法秩序中个人与国家、社会关系的“缩影”。对宪法中“人的形象”的探究,[2]实际上是一个对不同人权保障理论特有“精神”与“气质”的展示过程。 本文尝试以宪法人权理论中的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为视角,对美国联邦宪法与德国基本法所塑造的“人的形象”进行比较与分析,廓清两者之间的异同,阐释“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在具体的权利保障机制中所体现的共同特征与分殊。本文的分析过程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当代西方人权理论对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的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而且也可以指向如何建构中国宪法人权保障理论基础价值的思考。


  

  一、西方宪法中两种不同的“人的形象”


  

  (一)“自由、独立的人”---“个人主义”人权论对人的设定


  

  在思想史谱系上,美国联邦宪法中的“个人主义”人权论乃是一种以古典自然权利理论、英国宪政主义传统为历史性框架,并且吸收了新自然法学理论的权利论。[3] 它以“个人自治”、“平等对待”与“个人尊重”为核心内容,立足于古典自由主义独立、自足的 “人的形象”,[4]兼收新自然法学以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权利观,属于“立基于社会的独立个人与国家二元对抗的个人主义的权利论”。 该人权理论强调立足于社会的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以及在此构造之中的独立、自足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按照美国学者Edward J. Eberle的描述,这种人权理论在宪法中塑造了一个坚强的(hardy)、自力更生(self--reliance)的、“独行侠”(lone ranger)式的个人形象。[5]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人”可称之为“自由、独立的人”,这是一种原子主义的(atomistic)、自我中心的(egoistical)的“人的形象”,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自由是个人生活领域的至高价值,其要义在于个人对政府的防范、排除政府的控制或干涉。这种在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中实现个人自由的观念乃是美国社会传统的针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主义”宪政文化的具体表现。[6]


  

  其次,在排除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前提下,自由意味着个人选择的自由(freedom to choose)、个人依其所愿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追求并实现属于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生活。于是,自治(Autonomy)与自由(Freedom)便成为个人生活领域的首要目标。自治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于个人私域对于国家权力的排斥与防范,其次是在生活领域中个人的“自我选择” 和“自我决定”“。[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