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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其一,个人具有选择从外部世界隐退(retreat)的权利;个人具有不受干扰地专注于自己的内在意识或内在精神层面的发展之权利,这在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表达即为“思想与良心的自由”或“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积极地参与外部世界的活动,从而导向人格的外在自由层面。


  

  其二,个人可以选择使自己的思想、信念、情感及欲念或其他个人特征、私人领域处于保密状态,甚至把它们作为不可侵犯的人格领域,由此便产生了宪法上的隐私权(privacy)保障;[25]个人也可以向外部世界或者部分社会成员展示或表达自己的思想、信念、情感及欲念,从而与人格的外在自由层面发生勾连,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


  

  内在自由的核心内涵在于——个人内在的精神世界、私人领域的不受侵犯性,其实质是关于这个领域的保护与发展的问题。美、德两国宪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共通性。德国宪法中的“自我实现的人”,其人格内在自由层面的要素可表述为“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以及个人最终的‘自治领域’(ultimate dominion)”,在这个领域中,“个人可以依其所愿塑造自己的生活”。[26]而美国宪法上“自由、独立的人”的人格内在层面自由则可以较为简洁地表述为“文明人最为看重的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alone)。[27]尽管表述方式不同,但在权利的保护基准和保障领域上却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例如,两国宪法对于“思想与良心的自由”或“宗教信仰的自由”分别采用保护程度最高的“强烈内容审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基准或“严格审查”(strict scrunity test)基准。[28]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两国宪法均对于离婚、私人会话、免于诽谤的个人名誉等私人事项均给予保护。然而,两种人权理论基础价值上的差别,仍然使得它们所塑造的“宪法人”形象在内在自由层面呈现出显著的“个性”,这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障领域。


  

  在隐私权保障领域,美国宪法上的“自由、独立”的个人形象,具有明显的“外在导向”( outer--orientation)特征——着重于私人领域对于政府干预的排除,强调私人领域外在的、防御政府的面相,而对于所欲保护的私人领域的内涵或具体内容则不作细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领域给出明确的内容,而是以对政府“消极”防御的方式大致划定了一个保护范围。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 和 路易斯.布兰迪斯(Louis Brandies)在其大作《隐私权》中建构的以人格为核心的隐私权概念——即“不可侵犯的人格权”或“作为个人豁免权的人格权”,[29]并没有被宪法理论所充分吸收,只是借用其“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alone)之概念,简单地用以概括个人内在自由保护的特征——排除外界(尤其是政府)的侵扰。这种侧重于防御政府外在侵害的隐私权保障理念,实际上是英美个人主义传统中的“反权威主义” (anti-authoritarianism)、怀疑主义(skepticism)精神以及它们所造就的“不信任主义”宪政文化的具体表现。


  

  与此相反,德国宪法上“自我实现的人”之隐私权保护则具有鲜明的“内在导向”(inner----orientation)特征——侧重于对隐私权保护领域实质内涵的建构,体现了“人格主义”人权论的对人格健康与完整性(integrity of human personality)的追求、并形成了以人格利益保护为核心的隐私权概念。联邦宪法法院细究, , 于各种人格特征在隐私领域的具体“辐射”(radiation)——语言、肖像、个人信息等,并发展成一种十分精致的“基于人格多种面向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实现人格完整性的前提条件是私人领域对整个外部世界的防御,因此德国宪法上隐私权的防御对象不仅涉及国家,还包括社会公众与第三人,进而划定了一个宽阔而明确的保护领域。这体现在1980年艾普拉案件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以及1984年Census Act Case判决所确立的“信息自我决定权”(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之中,主要包含:(1)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2)个人的名誉;(3)对有关自己记述的处分权;(4)对有关自己个人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5)特定情形中不被歪曲性地采访、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等。[30]


  

  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权的保障程度还取决于两部宪法对言论自由的“偏好”程度。言论自由被视为美国宪法上首要的个人自由以及民主制度的根本保障。美国社会坚实的民主传统使得其宪法中的“人的形象”不仅具有个人主义意义上的“坚强、自足、勇敢”之品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立足于公众生活的个人”,即公众人物被设计为“坚韧的、能够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个人”,他们必须忍受社会公众对其私人生活的限制与干扰、甚至是对其个人名誉的贬损。[31]因此,当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产生冲突时(如新闻媒体的报导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法院在两项权利的权衡过程中赋予言论自由以极大的“权重”,从而起到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保障言论自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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