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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一)人格核心领域


  

  作为人格概念核心领域的“自我设定”与“自我认同”,反映在宪法语境中,则被称为“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的权利与自由。“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意味着“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愿望塑造自己的生活”,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者。[15]无论是“自由、独立的人”或是“自我实现的人”,均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其生活领域的核心内容,这是两种“宪法人”形象的共同之处。对于“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具体规范机制的诠释,两国宪法均以堕胎、避孕、生育权、姓名选择权与性别选择权等判决体现出来,即通过对关涉个人生活领域中重要事项的权利与自由的确认,进而保障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与决定权。无论是美国宪法或是德国基本法,都将这一权利视为人的生活领域最为根本、最为核心的要素。然而,“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在基础价值上的差异也使得其所塑造的“人的形象”在人格核心领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就德国宪法上的“自我实现的人”而言,“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并不是在其生活自治领域“孤立的选择”,尚须顾及“人性尊严”所包含的人格完整性与人格自由发展之价值。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生活状态的自由必须体现在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之中,是一种受到责任约束的自由。因此,作为“自我实现的人”之人格核心领域的“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必须在“双重维度”下予以理解:


  

  一是人格内在的、自由的发展之维度,它关注的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对于人格健康、个人幸福的作用;


  

  二是人格发展的责任维度,它聚焦于个人选择须承担的道德义务与社会责任,强调人格发展与社会共同体关系的协调。[16]


  

  上述特征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关判决中体现出来,并逐渐形成了一个在人格核心领域有着丰富内涵的“自我实现的人”之形象。在Transexual Case(变性案)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决定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有关性别信息的法律规制并不能限制这项权利,个人性别选择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心灵与肉体的统一”,这才是“个人自治”中的决定性因素。[17]而在Right to Heritage(继承权案)中,法院认为个人对于自己生理遗传信息的发现有助于实现人格自我发现(self-discovery)与心理健康的价值。[18]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强调的并不仅仅是个人选择的自由,其中心在于选择的结果对于生活质量与人格健康、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法院还重视个人选择过程中自我责任和社会义务的承担,如在Transexual Case(变性案)判决中,法院宣称:“个人可以依其所愿决定其私人事务,并塑造其自我负责的个人命运”;在Name Change Case(姓名变更案)中,法院认定个人选择自己姓名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但须受到社会团体的习惯之限制。[19]上述判决体现了德国宪法上“自我实现的人”所享有“个人自治”是一种整体性人格概念之中的权利,其中不仅具有个人自由选择、自我决定之内涵,而对个人责任的强调则为自由设定了适当的尺度。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联邦宪法“自由、独立的人”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方面则显得较为简单,呈现出一个以防御政府为重点的“单向维度”: “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是一种排除政府干预前提下的个人自由选择和决定权,至于选择的结果对于个人生活质量与人格健康的影响则在所不问;另外,“自由、独立的人”强调个人与国家二元对抗的个人主义立场也使得个人责任与社会义务观念在其“个人自治”理论中并无立足之地。[20]这一特征尤其体现在著名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迪克州(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的判决之中。


  

  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美国人权理论中的“个人自治”理论。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此案中推导出的 “自我决定权”(a right of privacy)首次在宪法上确立了一个排除政府干预的、关于个人生活重大事项的自我选择与决定的领域,[21]它涵盖了生育、避孕、结婚以及抚养孩子等事项。哈兰大法官在此案的赞同意见中则提供了另外一种关于“个人自治”的论证模式,他以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来解释“个人自治”的领域。在哈兰看来,“个人自治”乃是个人自由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在不受干预的自由范围内,每个人都可以对影响本人生活的重大决定进行设定(define)。这种“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理念在于强调“个人自治”领域排除政府干预的“消极”面相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对自治领域中自我选择或个人自由的本质内涵着墨不多。[22]尽管最高法院在某些判例中亦会论及个人选择自由对于个人尊严的重要性,[23]但这并非德国宪法上强调个人与社会关系一体化的人性尊严,其落脚点仍然在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自我实现。在美国宪法上,个人的尊严仅仅意味着选择的自由。


  

  (二)内在自由层面


  

  内在自由层面意味着个人作为纯粹的“精神存在”,对于自己的内在精神世界(包括思想、信念、情感、欲念等)具有终极意义上的自主权,并使之成为个人生活领域内在的“庇护所”(sanctuary)。[24]人格的内在层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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