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情形。笔者认为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适用情形可以适当扩大,以本文第一部分所举案件为例,虽然决议事项不在法定的股份回购情形之内,但决议内容确实将对公司的发展前景、异议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若不涉及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公司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迫少数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得到救济。
(二)设置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
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第104条明确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情形。结合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予以明确,即通过排除适用的方式来界定其适用范围,从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可以包括:涉及竞业禁止条款、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等利用持股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行为等,明确规定以上情形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明确司法介入的程度
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旨在尽量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达到平衡和制约,但中外公司实践表明,不论在何种法律环境下,管理层、控股股东的自治性方式,不可能解决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此时,自力救济应转为公力救济。诚如柴芬斯所分析的那样,国家干预公司事务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效率的理由,如不完整的信息、签订合同的成本、判断问题、消极的外部因素、集体行动等;二是基于非效率的理由,如公平、参与、社会理想、市场机制中的道德风险等。[21]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法官们常常面临的问题是,应如何判断该决议是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判断,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多数股东的非法目的。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属于资本多数决范围之内的决议事项,司法介入程序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寻求突破,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对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身上,由其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例如少数股东主张多数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少数股东应举证证明多数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可能性的基本证据,如多数股东设立了与公司同业的关联公司、利用经营管理便利转移公司盈利、使用或变卖公司主要财产偿还涉己债务等;在此情况下,对上述决议的作出,是否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是否基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经营目的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承担。对于上述决议的效力,司法介入程度应限于表决程序及对表决权滥用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避免法官的意志凌驾于公司意思自治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