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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

  

  (1)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股东可依法请求其他股东就资本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除影响公司股东外,还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股东之间就资本瑕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看似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但可能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股东知情权。一方面,知情权作为基本的股东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一旦受限或者丧失,股东将失去保障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信息;另一方面,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置备财务账簿、向股东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等义务,不仅便于公司精确判断自身运行情况,更是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3)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在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现代公司,股东除了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外,几乎无机会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股东会就成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10]股东的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股东会这一场所进行表达,离开了这一平台,股东权将失去立足的基础,一旦被限制和剥夺,将彻底颠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


  

  由此,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不得为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或剥夺,亦不能因股东合意自愿放弃。


  

  2.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


  

  这类权利指的是可因公司各主体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改变的权利——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自愿受限与放弃,要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亦不会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为前提。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包括如下方面。


  

  (1)股东收益权。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是公司法明确列明的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对上述权利作出特别安排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


  

  (2)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11]如美国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所说:“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着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12]公司法43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像第35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章程”应作“设立时的原始章程”的限缩解释更为妥当。[13]若允许此规定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原则作改变,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剥夺。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上述股东收益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股权转让,不能因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实践中,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往往以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少数股东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就此种方式,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视为公司与股东间建立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一旦不能达成全体一致决,对章程作以上修订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异议股东,但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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