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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

  

  四、解决的路径——探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并重的法律架构


  

  公司意思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而司法介入,对公司运行进行国家强制力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正、非平等现象,[15]让公司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笔者以我国立法精神与审判实践为基础,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为突破,加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规范,以矫正资本多数决异化,合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一)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


  

  1.明确区分公司股东重大权益类别以明确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利范围


  

  诚然,公司法4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本文第3部分对股东权利进行的区分,更倾向于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讨,是对司法实践映射问题的一种思考,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亦有不同的见解,为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以在对整个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框架作出全面分析后,对股东的重大权益进行明确划分,重点明确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进行的看似意思自治加以处分的权利类别。


  

  2.扩大表决回避权范围


  

  修订后的公司法16条增加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16]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表决回避权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难以全面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17]规定“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就不得加入表决,从而作了一个比较宽泛、范围比较大的限定;而《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号[18]对于表决权回避范围也逐条进行了列明。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可增加列明股东会就特定事项,如涉及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商号、公司主营项目、重大财产的处置等可能损害公司未来发展或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时,明确规定作为该表决事项受益方的股东以及其他与该表决事项具有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的意志转变为公司意志,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公司股东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反对该决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19]该制度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原则,故各国在纷纷采用该制度时,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在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中日本、韩国、美国示范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明确。[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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