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属于本级政府专门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维持社会稳定的机构,与目前国务院及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减灾委员会”具有类似的职能。为了避免增加行政编制的财政负担,同时充分利用“减灾委员会”掌控的社会资源,使得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预防措施、应急处理及善后救济事项统一协调起来,建议由目前在国务院及其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减灾委员会”兼负“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职能,分派人力专司赔偿基金事务。
与“减灾委员会”一样,“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也应当设立办公室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并接受群众投诉与监督。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基金设立与运行提供政策咨询、理论指导、技术支持和科学研究,主要包括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心理专家等。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及丰富的实践经验。专家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专家的召集及相关意见的搜集。专家提供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留存备查。专家对其提供的咨询意见负责,如果因采纳其意见而导致矛盾激化等严重后果的,该专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赔偿属于诉讼替代性解决方式,需要妥善处理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赔偿标准及范围的确定要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它涉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因此在必要情形下,指导委员会应当就相关事宜书面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相应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设立及运作可能涉及财政紧急划拨,也可能涉及救助资源的调度及慈善机构的捐助,甚至事关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为了方便相关工作的顺利协调与稳妥落实,作为决策及主管机构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通常应当包括民政、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或副职行政领导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大规模侵权事件仅局限于某市一级或县级行政区域,且赔偿工作并不复杂的,为了节约公共资源,可以不必通过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方式进行解决。如果大规模侵权事件社会影响重大,省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设立赔偿基金的,其可以决定并指导相关工作的开展。市一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协助“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进行基金设立与运作事宜。
(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资金筹措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主要是为了对众多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由于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人数较多、损失较大,通常情况下赔偿所需要的资金量较大,因此充足的资金筹集渠道是赔偿基金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
赔偿基金的设立机构决定设立赔偿基金的,应当委托并督促基金运作人尽快展开资金的筹措事项。一般而言,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侵权人的出资;(二)各种可得的保险赔付;(三)社会捐助;(四)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由于侵权人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主要责任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人的出资应当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这也体现了自负其责的原则。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大规模侵权的发生难免有其监管不当责任,同时其也对人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及生活安宁负有“执政者”的基本保障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合理性。着名的霍姆斯法官早在一个世纪前就指出:“国家可能有意地使自己成为中间性质的事故保险公司,使所有的社会成员分担其公民不幸的负担。”[30]由于政府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责,为减轻大规模侵权事件对社会稳定所造成的压力,政府机关通常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发挥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因此,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是赔偿基金的重要来源,也构成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坚实后盾。例如,“BP石油公司漏油事故”中,200亿美元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均由英国石油公司BP提供,且这并不是BP赔偿的上限;[31]德国“康特甘”事件设立的“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中,制药公司出资1亿马克(连同利息在内),联邦政府也拨款1亿马克。[32]相关责任企业的出资及其政府的财政拨款无疑是赔偿基金最重要的资金来源。
由于现代保险制度在分担重大损害中的突出功能,多数大型企业可能会对其潜在的侵权责任投放相应责任保险,主要包括产品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工伤事故保险、医疗保险等,这些可能的保险赔付也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重要来源。需要注意的是,为公平起见,被侵权人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得计入赔偿基金,也不得抵销被侵权人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因为受害者购买保险是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而非为减轻可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未设立之时,为解广大被侵权人紧迫的救助需求,政府应当拨款垫资先行偿付有关急救费用,并充分调动医疗、生活物资等救助资源,为被侵权人提供基本生存及生活保障。在侵权人出资、保险给付及社会捐助均无法保障救助资金时,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对不足部分予以保底拨款。另外,面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害,社会热心人士及慈善机构也可能积极捐助,为赔偿基金充实资金来源。
但毕竟大规模侵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侵权行为,政府从维稳、利益衡平等公益目的出发担当相应责任,并不因此抹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法律实质。[33]赔偿责任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如果动用过多的公共资源为肇事企业“买单”,则违背公共财政的使用目的,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也不利于肇事企业吸取教训,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侵权人有能力拿出全部赔偿资金,或者保险赔付能够满足赔偿时,即不再考虑社会捐助与财政拨款。
另外,由于在赔偿基金筹措过程中,可能涉及财政拨款、保险支付、社会保障、慈善捐助等多渠道资金来源的相互协调与配合,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需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等的支持与协助,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作为主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登记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偿基金则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34]可以参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自登记之时成立,依法设立后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运营风险,享有孳息收益,任何人不得侵占。非为了基金设立目的,不得自由处分基金财产。另外,如果某些大规模侵权并无后续损害,基金存续期间较短的,为了减少成本、方便操作,可无需进行登记。但应当维护基金的独立性,在基金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