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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

  

  长期以来,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都采取个别对待的方式。只有某事件达到足以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程度,或者得到相关部门领导重视之时,才可能着手实施相应应对措施。而这些措施的选择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部门领导人的注意力或者主观意愿。“三鹿奶粉事件”能称得上是成功的典型,但还有相当数量的类似大规模侵权并未进入相关部门注意的视野,而渐渐淹没在浩如烟海的新闻之中。无数受害者可能欲诉无门,艰难地走着维权之路,甚至可能被认为是社会稳定的威胁者而受尽折磨。[23]事实上,即便是已设立的三鹿奶粉医疗赔偿基金,也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及其公开程度的不足,使得该基金被质疑为“谜基金”。[24]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也是文明社会所无法容忍的。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当是常规化、制度化的,而不应是应急性的,不应因相关领导人的注意力和公众关注度的不同而有实质差异。我国目前在此方面尚缺乏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范,实践操作中无章可循,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后续问题。实现赔偿基金的规范化、制度化迫在眉睫。


  

  作为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有效、可行措施,赔偿基金制度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下来。考虑到行政机关所担负的社会管理职能及采取相应措施的高效性,建议由国务院出台《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条例》,明确规定出现何种情形时应当启动赔偿基金的筹集与设立,规范赔偿基金的运作程序和管理方式等,使赔偿基金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及时、充分、公正救济受害者的功能,缓解大规模侵权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情绪。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设立机制的设计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制,是该制度的启动程序中涉及到的诸项制度安排。主要包括赔偿基金救济的大规模侵权范围、设立机关及权限、赔偿基金的资金筹措以及相应的登记事宜等。


  

  (一)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救济范围


  

  从理论上讲,各种侵权行为类型均可能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但多数这样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制度范围内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得到顺利解决。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作为侵权案件的非常规救济方式,所涉案件利益重大、程序复杂、需动用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此并非所有大规模侵权均可通过该制度加以解决,只有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同时救济困难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侵权责任类型才适宜启动此种程序,以节约制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由于信息化的不断深入,网络上侵害着作权等受害人众多的案件时有发生,也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由于其只涉及财产权益,且因果关系明确,被侵权人有着较为方便的救济途径;加之此类案件也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因此不宜纳入基金制度。另外,造成多人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由于我国制定了完备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且《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社会救助三者紧密结合的综合的救济机制,足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无需基金制度越俎代庖。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参考国际上适用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建议适用赔偿基金救济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限定为大规模产品责任事件、大规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事件、大规模工业事故。产品责任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发领域,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使得缺陷产品可能涉及的潜在受害者范围不断扩大,科学技术含量的提高以及产品更新换代的速率使得受害人相应举证责任日趋艰难。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时时发生,且极易蔓延,对一定范围内人群及其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表现出严重性、长期性及潜伏性等显着特征,给受害者及相关部门的赔偿请求带来了重大困难。工业事故的多发也对人民生命、健康构成了较大的威胁,救济的及时及充分程度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三种类型是目前我国多发且救济较为困难的侵权类型,通过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迅速、充足且公正的救济,体现的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和对良好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应予注意的是,上述三种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赔偿基金的设立。在某一大规模侵权事件已经发生后,由负责设立基金的机关根据被侵权人人数、损害后果的影响范围、救济难度、资金筹措情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后,决定是否设立相应的赔偿基金。当受害人人数并不太多且社会影响不大,或者虽影响较大但侵权人资力丰厚或者该类型侵权责任的保险制度比较完善,且能积极满足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争议不大的,则并不需要启动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程序。为了保证被侵权人及时得到救济,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是否设立赔偿基金的决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如911赔偿基金要求,应当在法案颁后90日内,公布行政规章以确定执行基金的具体步骤,可予借鉴。[25]相关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关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涉及利益重大,赔偿工作繁琐复杂,需要由专门机关决定并负责基金的设立事宜。赔偿基金可基于专门立法授权设立,也可以基于行政命令、国际指令、集团诉讼、集体协商或者单方提议而设立。[26]国际上,赔偿基金多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设立,如美国国会通过了ATSSSA法案专门设立基金为911事件中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德国“康特甘”事件发生后,赔偿基金由联邦议会通过制定《设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法》而设立;[27]日本也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案”设立赔偿基金负责受害者的赔偿。足见其关涉利益之大。但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掌握的社会管理资源的丰富性及其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高效性,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适宜采取行政主导的模式。现代国家中,政府管制已经普遍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是政府未能对风险进行规制,出现了损害事故,人们就会将责任归咎于政府,让政府对相关的权利被侵害者给予救济。[28]另外,许多大规模侵权符合突发事件的条件,[29]根据法律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并启动相应应急机制,由其负责赔偿基金的设立可以将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民事赔偿工作结合起来。我国已发生的数起大规模侵权事件,行政机关实际上也均发挥了核心和主导的作用,由行政机关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也与广大人民群众期待相契合。建议由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作为决策及主管机构。


  

  根据影响范围不同,大规模侵权事件可分为全国性大规模侵权事件和省域大规模侵权事件。就前者而言,被侵权人分布于两个或两个省域以上,甚至遍及全国各地,社会影响也波及于多个省域;就后者而言,被侵权人及社会影响主要限于某一省域内。由于全国性大规模侵权事件涉及不同省域资源调度与利益安排,为了避免各省域相关部门互相推诿、彼此掣肘,宜由国务院设立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而省域大规模侵权主要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筹集及赔偿,因此由本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民政、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责基金的设立及运作。国务院“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受国务院直接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国务院“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对全国各省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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