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运行规范的思考
赔偿基金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害方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一条现实的路径,但能否实现设立目的则依赖于基金的管理和运行。赔偿基金涉及金额通常十分巨大,管理人存在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制度的规范来约束和避免管理人的肆意枉为。赔偿基金管理和运行的规范化是该制度达到预期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运作委托
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管理和赔付工作的繁琐性特征和专业化要求,通常应设运作人专门进行管理、运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设立基金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的个人或者机构运作该基金。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由于人力及物力等方面的限制,应当主要对基金的运作进行宏观上的指导与监督。基金运作具体事项之所以委托于个人或专业机构,主要是基于对赔偿效率与质量的追求,既满足了赔付操作专业性的需要,也保证了赔付工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同时也节约了指导委员会编制人员成本。
基金运作人的选任应当从有利于基金运作规范、公平管理的原则出发,个人或机构均无不可。因赔偿基金系为方便救济被侵权人损害的特定目的而设,具有非营利性质,与以追求利润为天职的企业的目的相悖。因此,赔偿基金应当由无利益冲突的独立第三方组织运营。需要反思的是,我国“三鹿奶粉医疗赔偿基金”由利益相关方中国乳业协会进行组织,并由具有营利性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的做法也是其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基金运作人的选任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顺利运作影响较大,基金指导委员会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选择,并充分尊重侵权人、被侵权人代表以及当地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基金的运作主要涉及法律、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因此可以接受委托的个人或机构主要包括:(一)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二)执业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三)法律专家;(四)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五)其他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个人或机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也可以根据赔偿基金运作的特殊需要,指定由政府官员、法律专家、财务专家等共同组成的基金运作团队进行运作。参考国际上成熟的经验,由个人运作具有管理能动性、执行效率性及权责明确性等优点,因此选任个人担任基金运作人更为妥当。[35]基于对自己良好声誉的珍惜,个人也更易实现赔偿基金管理的规范化与科学性。
为保证基金运行专业、公正,基金运作人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高级职称及从事相关实践工作的丰富经验,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及从事该项基金运作所需的必要客观条件。另外,因掌控大量资金数额,道德风险较大,基金运作的委托实质上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信托,因此运作人必须要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运作人的职权与职责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是赔偿基金的决策和主管机关,负责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并对基金的运作进行宏观上的指导与监督,而基金的具体运作事项由运作人负责。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基金正常运行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如赔偿重大利益的方案调整、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解协议的签订以及基金的存续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有权作出指示,基金运作人应当遵照执行。这既是基金制度合理科学运作的需要,也是救助及其赔偿工作高效进行的保证。当然,指导委员会在作出重大事项的指示时,应当遵循审慎、大局及集体决策等原则,尊重专家委员会、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意见。运作人对指导委员会的指示有疑义的,有权向其提出异议或者纠正建议,指导委员会拒绝的,运作人应当执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指导委员会承担。但该指示明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运作人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运作人的委托在性质上类似于信托,即基于基金指导委员会对运作人的信任,将赔偿基金委托给管理人,为妥善救济被侵权人利益等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运作人作为基金的“受托人”,其利益与基金及其受益人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运作人通常又有其自身利益,存在“损人利己”的道德风险。为了避免基金及被侵权人利益可能遭受的损害,运作人需要公开、正当行使职权,并主动接受指导委员会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这也是我国“三鹿奶粉”事件设立的医疗赔偿基金饱受非议的重要原因,有关部门应当吸取教训。
基金运作人处理救济、赔偿工作,应当尽到勤勉、忠诚义务,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根据“透明规则”进行操作,避免利益冲突事项,及时向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指导委员会报告基金运作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方案、预算和决算事宜。运作人应当充分利用其信息优势,建立专门数据系统,积极搜集被侵权人信息,并为其索赔提供方便。对于可能存在后遗症及后续损害的受害者,应当建立回访制度,关注损害事态的发展。如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影响重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赔付范围、标准以及基金运作状况,接受指导委员会及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相关当事人、新闻媒体及其社会公众的质疑,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隐瞒。基金运作人严重违反其职责的,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有权决定予以更换。
另外,由于赔付周期可能较长,因此运作人应当负责赔偿基金的保值增值。但由于赔偿基金是公益性基金,不得进行营利经营活动,其保值增值只能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方式。[36]不过应当明确的是,赔偿基金的保值增值或运行平稳并非是其首要目的,受害方权利的充分救济及受偿的满意程度才是衡量赔偿基金价值的第一标准。
(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运作费用及其运作人报酬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基金中直接支付,因为这些费用是赔偿基金正常管理运行的必要支出,是为了全体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这些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办公设施的必要费用,基金筹集的必要费用,调查、登记被侵权人信息所需费用,评估、确定赔偿标准的合理支出等。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运作人的相关报酬等由委托其运作基金的基金指导委员会支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支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具有非营利性,专门为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等特定目的而设,任何人不得从中牟利。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及为受害被侵权人提供救济的便利,是作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的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尽的职责,由“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负责行使。因人力资源限制及基金运作专业化的需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个人或机构代为管理运作基金,应支出的报酬等成本理应由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担。这与“人民法院法官负责为当事人审理案件纠纷但不得向当事人请求报酬”具有同样的道理。这也是提高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利用效率,真正达到充分救济被侵权人损害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