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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研究

  

  一、研究劳动改造罪犯的价值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目的所在。以法律作为支撑、引领监狱一切活动是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客观要求。那么,作为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从法律层面研究对其活动的规范和约束,必将具有重要价值:


  

  (一)益于改造活动依法合理实施


  

  用劳动形式对罪犯实施改造是基于人类发展规律和法律的赋予。人类的主要活动是劳动,人的思想形成源于劳动,行为养成离不开劳动,思想和行为的改变需要劳动过程的积淀,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实现这种改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把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手段之一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人类发展规律的,是构建刑罚执行改造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方法。我们从法律角度上研究劳动改造,就是为了规范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的功能作用,防止不当的劳动影响改造效果,杜绝违反劳动规律的劳动现象发生。因此,用法律规范和约束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轨道上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有利于改造目标的实现。


  

  (二)益于开展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


  

  罪犯的犯罪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要采取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就必然从多方面进行有目的的改造,要运用多种手段从不同的角度满足各类罪犯群体的改造需要,而仅用单一手段无法实施全面、系统、针对性强的改造活动,也难以提高改造质量。所以,用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是应对犯罪思想多样性的改造需要;同时,从法律上形成多元的、全方位的改造格局,不仅可以增加改造手段的综合力量,提高劳动改造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还可以应对刑罚执行中的复杂情况,防止超越执法范畴的劳动,提高针对性改造的效果。因此,探究劳动改造具有提高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的价值。


  

  (三)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犯罪是一个反社会现象,是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思想、行为所致的结果。再社会化是由于原来的社会化失败或其基本上已不适用而重新学习社会价值和行为规范的社会化过程。对罪犯的再社会化是针对罪犯不遵从社会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和行为规范,认同和采取了反主流文化的行为模式进行的。矫正罪犯不良思想行为,养成良好的习惯行为,是再社会化的立足点。我们要让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消除不良思想,重新树立社会主导价值和行为规范。这种再社会化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改造,迫使罪犯放弃旧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重新认同社会的主流价值。而劳动是社会活动的基础,劳动过程就是人的思想和行为不断形成和改变的过程。为此,劳动改造具有完成再社会化的教育功能,能够担当提供重新塑造思想和行为的平台,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四)益于罪犯回归社会


  

  罪犯要顺利回归社会必须适应社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进行社会化教育。而社会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行为规范、价值取向、文化习俗和人格完善以及体验社会生活等,这就需要借助劳动这个载体予以实现。劳动不仅可以承接主流文化的熏陶和健康人格的塑造,形成正确的思想意识和价值取向,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还可以通过劳动或劳动生产过程建立正确的人际关系和交往能力,感受社会生活和体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了解社会发展动态和获取各种生活、就业等信息;同时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生存能力,掌握劳动技能并创造社会财富,为回归社会做些物质基础性的准备。


  

  劳动改造不仅是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社会化过程,用法律规范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


  

  二、《监狱法》中关于劳动改造方面之不足


  

  劳动改造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以组织罪犯劳动为手段,通过依法、严格、有序、文明、高效的劳动组织与管理,培养罪犯劳动素质,掌握劳动技能,改正不良恶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能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为目的的活动。


  

  而劳动改造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范围广、具体内容多,而且需要结构严谨,表述清晰、衔接准确、操作性强。现行《监狱法》尽管在依法行刑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在新的行刑理念下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情形是:


  

  (一)体例方面


  

  《监狱法》共78条,其中涉及罪犯的劳动改造内容有15条21处。但未设专章在《监狱法》中,只是将其相关内容分散在其它章节不显着位置中,与《监狱法》总则所明示的重要程度不匹配。在总则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款足以说明劳动改造罪犯的地位非常重要,而且在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七条“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和第八条中“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些内容都涉及到劳动改造罪犯的许多方面,需要全面、系统地予以逐一详尽规定,而单独设立专门章节规范劳动改造的相关事宜有其客观需求。由此也说明结构上有不匹配现象,导致现行《监狱法》中存在体例不合理的缺陷。


  

  (二)表述方面


  

  《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罪犯的立法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的表述相比较处于不突出、不明确的地位。本来监狱改造罪犯的原则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但是,教育改造具有突出位置,有其专门的章节对教育改造活动予以规范,也有教育改造这一词语的表述,而劳动改造的表述却含糊不清,没有在《监狱法》中明确使用劳动改造的专有词语。有的规定内容在表述上原则性太强,缺乏较为具体的、明确的表述,执行指向不具体、不到位,操作运行不顺畅。诸如,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等条款,对罪犯参加劳动的强制性和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等劳动改造问题都作了规定,但从表述上难以获得具体操作的规定,诸如“参照相关规定”之词,是难以准确掌握执行度的。罪犯与参照的对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有些方面是不可比的,在这种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交织一起的条件下进行“参照”,不仅容易产生矛盾或执法不严,而且难以有统一的、规范的执行效果,甚至无法保障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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