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体
虐待动物罪的主体应该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单位有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动物饲养单位、表演单位等组织实施的犯罪。个人应该是年满16周岁符合刑法基本理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犯罪客体
动物不是物,因为动物是有感觉、有生命的。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动物保护进行了专门立法。动物不是物,因此,虐待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该是财产权。也不应该是把动物作为财产进行经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动物不是物,但动物并不能因此成为主体,动物权利论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与实践中的障碍{6},因此说虐待动物罪侵犯了动物的权利也很难成立。从法益论的角度看,笔者虽然承认动物有利益,但动物利益的满足是不能与人的利益冲突的,动物利益的满足是要根据人的能力决定的,我国立法也尚未明确动物的利益范围,当然也就不存在动物的法益了。虐待动物直接伤害的对象是动物,从对象论来说,虐待动物罪应该独立成章,但这与我国刑法目前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不符,无法衔接。
之所以要反对虐待动物,是因为动物有生命、有感觉,这就使得保护和爱护动物有了另外一层道德的意义。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关于教育的几点思考》(1693年)中指出,动物能够感受痛苦,能被伤害。对动物的这种伤害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但是这种错误并不是源于动物的天赋权利,而是源于对动物的残忍给人带来的影响。洛克写道,许多儿童“折磨并粗暴地对待那些落入他们手中的小鸟、蝴蝶或其他这类可怜动物”。洛克认为,这种行为应被制止并予以纠正,因为它“将逐渐地使他们的心甚至在对人时也变得狠起来”。洛克接着说道:“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求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或仁爱心。” {7}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曾对美国57个虐待儿童的家庭做过调查,其中有88%的家庭有虐待动物的行为。调查还显示,在美国有家庭暴力的家庭中,70%的家庭会虐待宠物;而几乎所有的连环杀人凶手在青少年时期都有过虐待动物的行为。{8}麻省SPCA和美国东北大学的研究表明:虐待动物的人对人类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是常人的5倍,实施财产犯罪的可能性是4倍,有吸毒记录或者妨碍治安行为的可能性为3倍。{9}可见虐待动物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它传播了不良的社会风尚,加剧了人类社会的暴力犯罪倾向,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匈牙利刑法典》{10}将“虐待动物罪”规定在第十六章“危害治安罪”第六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笔者认为虐待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妨害了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更为妥当,因为虐待动物并不是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它是通过对社会风尚的影响,造成了社会对暴力行为的感觉麻木,进而有加剧暴力倾向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