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1999年《新西兰动物福利法案》修改了1960年的《动物保护法案》 的“不必要痛苦”标准,改为造成动物永久性残疾或死亡的结果标准:
第28条 故意虐待动物罪{14}
(1)行为人有如下故意虐待动物行为之一则被认为是犯罪—
(a)致被虐待动物永久性残疾;或
(b)致被虐待动物死亡;或
(c)致被虐待动物疼痛或痛苦以致必须将其人道死亡以结束其痛苦。
(2)犯上款罪者应被起诉并定罪判罚,—
(a)个人犯此罪者,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也可并处监禁和罚金;或
(b)单位犯此罪者,处2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
《匈牙利刑法典》也将“虐待动物罪”表述为“不正当地滥用、虐待脊椎动物,导致该动物健康遭受永久的损害或者死亡的”。“永久的损害或者死亡”显然比“不必要痛苦”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我国,笔者也不主张采用“动物伤亡”的结果犯,因为“动物伤亡”的结果犯有只保护动物生命健康之嫌,而反虐待动物更主要的是还有反对对待生命的残忍暴力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的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采用虐待行为加“情节恶劣”的客观标准。“情节恶劣”包括造成动物伤亡,包括虐待手段是否残忍以及虐待时间、地点,等等,除了考虑对动物伤害的严重性还考虑了对社会的恶劣影响程度。此外,各国多将在公众中传播虐待动物视频和在未成年人面前虐待动物作为法定加重的量刑情节,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条—5“禁止动物间打斗”规定:如果有未成年人参与或者涉及视频传播的,刑罚在1/3至一半的幅度内增加{1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虐待动物罪”规定有幼年人在场实施的虐待动物行为,须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这是因为传播虐待动物视频会造成更大范围的社会不良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容易受到伤害等原因,建议我国立法也应该借鉴。
(二)“动物”的范围界定
关于虐待动物罪的动物范围的界定,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界定:一种是限于脊椎动物。例如,《匈牙利刑法典》{16}将虐待动物罪中的“动物”限定为脊椎动物。1988年《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的保护范围也限于脊椎动物。{17}而2006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将其中的“动物”定义为所有活着的脊椎动物。限定为活着的脊椎动物是因为动物尸体已不具有感觉和生命,这就失去了动物的本质特征,也就不能体现反虐待动物的意义了。另一种对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非常广泛,如1998年《俄罗斯联邦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法》第1条第1款规定,“动物”为任何具有神经系统并在人类活动或人类影响范围之内的动物,并在该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描述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伴侣动物、工作动物、经济动物、野生动物、竞技娱乐动物、实验动物。{18}现行1999年《新西兰动物福利法案》将早期的1960年《动物保护法案》{19}中规定的“马、牛、羊、狗、猫……或任何被驯养的种类”扩展为所有对疼痛有感知的动物种类,而不论是驯养还是野生,尽管诸如贝壳、昆虫,尽管对其感知疼痛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法案将其纳入保护范围。{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