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蓄意、无合理原因或理由,给动物服用或导致或促成动物服用任何有毒或有害的药物或物质……;或
(e)导致或促成任何动物接受任何不适当照顾和非人道做法的手术……;或
(f)……;
犯此罪者,应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普通标准及以下的五级罚款(5 000英镑以下),也可并处。
该条款最重要的贡献是:它首创了“不必要痛苦”作为判定“虐待动物罪”的标准。并为此后的各国动物保护立法所采用。
而2006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则将“不必要痛苦”标准发展到极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第4 (1)条规定:“有以下行为者,即为犯罪:(a)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动物痛苦;(b)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或不作为将有或可能有此结果;(c)所涉及动物属于本法保护范围;(d)所造成的痛苦是不必要的。”同时第4 (2)条规定:“有以下行为者,即为犯罪:(a)对某一动物有照顾责任;(b)另一个人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这只动物痛苦;(c)而有照顾责任的人准许了以上行为的发生,或者未能采取在各类情形下的合理避免措施;(d)所造成的痛苦是不必要的。”{12}该法案改变了1911年《英国动物保护法》对虐待行为作出的种种具体列举,而是用“作为或不作为”进行了概括,这意味着不管是什么样的行为包括不合理的利用、实验等,也包括不作为,只要导致了动物“不必要痛苦”即构成犯罪,这就使得“不必要痛苦”成为判定虐待动物罪的惟一标准。
英国对虐待动物罪如此界定,是因为英国有着悠久的动物保护历史,反虐待动物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动物保护意识已深入人心,给予动物更多关爱的动物福利立法也已经完善起来,对动物的保护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反残酷虐待,而是要对动物更全面的、良好的照顾,更好的满足动物的需求,“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和表达天性的自由”{13}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动物福利标准。
笔者认为,“不必要痛苦”是从动物的利益需求出发,将动物视为生命主体提出的标准,而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提出这一标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可操作性问题,如何判断痛苦是否必要,需要依赖高度发展的动物科学判断,这样会导致不确定性增强,使得执法陷入困境,打击范围过宽,执法成本也过高。关于不作为犯罪,在我国,笔者主张立法刚开始还是追究虐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毕竟要打击的是暴力行为,对于那些准许他人虐待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可以考虑其他处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