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的书中曾讨论过一件来自苏州的案件,似可作为“绝对典权”的范例[36]。1663年,桑姓出典人典地与沈姓承典人,典价四两,后于1680年、1701年、1716年三次加价,每次二两,似为推迟出典人的回赎下限而付。根据习俗,桑可在任意年份以十两回赎土地。1730年,清政府立法,禁止加价超过一次。该法令似乎有些效果:根据案件档案所述,沈家于1733年最后为桑家“找贴”一次,计二两四分,此后拒绝继续加价。
(三)“绝对典权”的经济代价
假如“绝对典权”确实在清代与民国广为流传,那么其经济后果应是非常严重的[37]。在此特别强调四种潜在的经济弊端。
首先,这种允许出典者无限期以原价回赎的交易规则,会打击承典者保养与改善承典土地的热情[38]。事实上,清代与民国的承典者们对此是有认识的:如上所述,他们经常会要求出典者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回赎,以保证能从相对长久性的土地投资中获得一定程度的收益。即使这样,典地的价格依然只是绝卖的70%[39]。由此可见,承典者们往往担心不能在不得回赎年限内完全收回土地投资的收益,因而要求降低典地的价格。一旦做出任何长期性投资,承典者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出典者威胁回赎,甚至确实回赎的风险。与此相应,假如出典者可以无偿地获取这些投资的收益,其回赎的动力无疑会大大提高。由于多数习俗并不允许在典地合同中添加回赎权的上限日期,交易双方甚至不能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绝对典权”在交易中注入了许多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因而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直接导致大量本已稀缺的人力资源浪费在事前的讨价还价以及事后的纠纷解决之上。典权纠纷在清代与民国非常频繁,引发大量民事纠纷。甚至连刑事杀人案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缘起于典权纠纷[40]。
再次,这些交易成本实际上相当于一种交易税,会降低土地交易的总量。研究典权的历史学者一般认为出典的动机主要是贫困或资金紧缺[41]。这无疑具有很大准确性。但同时,假如有生产力较高的购买者出高价收购土地,即使不处于经济困境的小农也可能会愿意出典[42]。比如,出典人可能年事已高、身负残疾、或是不谙农事,而其亲属的生产力又低于承典人。这种情况下,“绝对典权”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实际上阻碍了土地的合理流转。
最后,“绝对典权”会妨碍农村实业者通过购买相邻的农田形成经营农场,因此妨碍了规模农业的出现。在清代江南,每户一般只管理6到12亩农田[43]。在很多情况下,田垄、水渠与堤坝的设计与投资需要数户联手才能产生效益。如张泰苏所述,即使在中国,拥有大片土地的经营农场(这在当时的英国是常态)也可能比小农经济效率更高[44]。但是,在“绝对典权”的干扰下,潜在的经营农场主们很可能会放弃聚敛土地——无限期的回赎权对这种大规模土地收购的威胁性实在太大[45]。
(四)“非绝对典权”的不同形态
典权的形式并不仅限于“绝对典权”。不论是明、清还是民国政府,都曾在不同时期通过官方法规限制“绝对典权”,以此刺激经济发展、增加税收、并减少由典权纠纷所引发的暴力冲突[46]。首先,各朝各代的法律都承认并保护“绝卖”,即不附带回赎权的买卖[47]。此外,有些法令还试图为典权回赎制定绝对上限。比如,1929年的“民国民法典”规定,回赎权的有效期最多可至原始合同后的30年[48]。另有一些法令禁止承典人给出典人找贴超过一次[49]。问题是,如上所述,地方官员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与地方习俗相悖的法令[50]。
但是,由于地方习俗本身具有多样性,典权有时也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时间与地域,“绝对典权”更多地被适用于——甚至是只被适用于——祖传的坟地,而不适用于宗族含义相对薄弱的土地,比如城市人口在农村购买的佃租地[51]。少数地方习俗甚至会给回赎权附加时间上限[52]。黄宗智虽然认为回赎权理论上是无限的,但在他所列举的案例中,从制定合同到试图回赎的最长时间跨度也不过77年[53]。而在那件案例中,出典人的曾孙最终并没有将土地完全收回,而只是取走了田中已成熟的秋粮[54]。这个结果似乎在暗示我们,他对自己的回赎权并无充足把握。
存在于中国某些省份的“永佃权”也有可能在某些场合降低了“绝对典权”的经济消耗[55]。永佃权初现于宋代,而后迅速普及,直至清代与民国依然颇为盛行[56]。由于永佃权往往会干扰税收,其存在并不受中央政府欢迎[57]。实际上,由于永佃权使得中国的产权分配更加复杂化,其存在确实有可能妨碍了经济增长。但这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在拥有永佃权时,佃户可不受时间约束地考虑增值投资或是土地保养措施——这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状态[58]。在一个需要负担“绝对典权”的经济体中,永佃权也许是退而求其次的良好制度,可以鼓励人们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59]。典权与永佃权之间的关联,无论好坏,都是未来学术研究的丰沃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