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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模式进化论

  

  2.学术圈的互动


  

  19世纪60年代的一些学者和律师,例如以马利·昂德当、托马斯·韦伯斯特等人曾反复强调商标的财产理念。昂德当在其1866年的一篇论文中提到:“律师们都知道商标财产原则是如何历经各法院的争论才最终确立的,以及上议院是如何在‘Leather Cloth Company’一案判决中承认商标具有独特的财产属性。如果确立了该类财产,普通法将开始提供保护。”[7]专利律师韦伯斯特则对昂德当在其文中提出以财产权为基础对商标诉讼进行再解释的主张表示赞许,“实际上这是一个财产权问题……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将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我们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在财产侵害案件中确立适当的商标财产观并提供适当救济。”[8]19世纪70年代早期,一些以“商标法”命名的教材也都认为商标是财产。例如拉德洛和杰肯斯合着的《论商标和商号法》[9]中将商标视为“物权”,并将早期商标保护的“欺诈”分析法斥为无用,因为“欺诈”针对的是公众,而非商标所有人。


  

  3.外交上的推动


  

  早在1858年,英国商人即开始要求本国政府为其权利获得国际认可提供协助。其基本考虑即在防止英国商标在国外被人盗用。在一份由谢菲尔德钢铁商代表提交给时任外交大臣的文件中,请愿人请求“英国法将商标视为私有财产加以保护。”[10]英国外交部所采用的回应方式,是通过驻外领馆或使馆对各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详细调查。调查后发现,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似乎均以“伪造、仿冒、欺诈理念”为基础,可兹引用的商标保护条款并不清晰。因此外交部决定效仿着作权国际保护的模式,通过与国外签订双边条约的方式以保护英国商人的海外利益。[11]在条约谈判过程中,“财产语言”的使用越来越普遍,频频出现在双边条约中。


  

  (二)一种新的商标保护模式:财产观的确立


  

  正是基于上述三大背景,各地商会和皇家艺术学会始终没有放弃游说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努力。1869年5月13日时任贸易委员会主席约翰·布莱特和时任政务次官肖·勒费尔夫共同向英国下议院提交了《商标自愿注册法案》;1873年4月21日时任贸易委员会主席齐切斯特·福斯科、卡林福德勋爵和时任政务次官亚瑟·皮尔共同向下议院提交了《商标注册法案》。但两份提案均难逃流产厄运。


  

  1875年6月22日,时任大法官凯恩斯勋爵向英国下议院提交了《设立商标注册处之法案》,并于当日进人一读阶段,继而于7月15日进入二读阶段,并决定由特别委员会讨论。7月19日确立了由13人组成的委员会。经过近一个月的讨论,1875年8月13日该法案终获通过,历史上习惯称之为《1875年商标注册法》。这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商标法。该法虽然并未直截了当地将商标宣示为“财产权”,但其条文表述却可窥“财产语言”的影子,例如规定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所有权”描述法律关系等。[12]这些变化都有助于推进将商标作为财产的概念化进程。并且,商标注册制度的确立整合了在此之前对商标财产地位的认同,对保护对象的闭合和确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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