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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模式进化论

  

  (三)早期保护模式宗旨:维护商标信息传播功能


  

  从早期判例中法官裁断案件的推理逻辑可以窥知,早期的商标法律保护,无论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侧重的都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旨在必要时对不公平的竞争秩序予以矫正。法官裁断的基点,也是为了确保商标所表征的商品来源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一致性。质言之,早期商标保护模式的正当性立基于维护商标的信息传播功能。原因在于,商标在当时并不产生任何实体权利,也不具备法律上的垄断地位,所以法官赋予商标以法律保护,并不是为了确保商标所有人的垄断地位,而只是为了扞卫商标作为信息传播媒介的功能。


  

  二、信息传播模式的式微:商标财产观的兴起


  

  奉守“欺诈”原则是早期商标保护模式的主要特征,然而,在实践中,完全依赖欺诈之诉作为商标遭受冒用之害的救济方式有着固有的缺陷,它毕竟只是损害救济方式之一种,也未在实体法上确立商人对其商标享有专有的权利。况且,欲成立欺诈之诉,证明要求较高,除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及冒用行为之外,还须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其商标并已确立相当的信誉。这给商标所有人寻求商标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以信息传播功能的维护”为正当性基础的早期商标保护模式逐渐受到质疑,继续固守该正当性基础已不合时宜,必须寻求改变,商标法的重新整合已呼之欲出。


  

  自19世纪60年代起,主张将商标确立为财产的提议开始在英国兴起,其意在通过立法强化商人反对冒用商标行为的权利。游说的力量主要来自商会,特别是当时位居英国工业中心的谢菲尔德和伯明翰两地。1862年,来自谢菲尔德的两位议员向英国下议院提交了一份名为《修正与商标假冒、盗用或占用相关的法律,并在特定情形下强化商标所有人国际保护利益的法案》(《谢菲尔德法案》)。[2]法案的中心议题是建议明确将商标承认为“财产”,主要目的在于修正与商标假冒、盗用或占用有关的法律,并创设商标注册制度。


  

  英国议会为此于1862年2月26日确立了一个由11名成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其中心工作是就“商标是否应当被视为财产”进行调查。但委员会讨论的重点却不是将商标确立为财产后所引发的权利边界问题,而是商标可否转让的议题。因为早期商标法律保护的出发点在于“遏制欺诈”,以保证商标所传达的商品来源信息真实可靠,这也是以“信息传播功能的维护”为正当性基础的早期商标保护模式的最大特征。如若允许商标转让,则商标所传达的“信息”很可能失真,例如甲将其商标作为私有财产转让给乙,则信赖此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消费者,可能仍认为乙的商品为甲所产,这显然是一种“欺骗”,这会助长“虚假陈述”的合法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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