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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模式进化论

商标保护模式进化论


余俊


【摘要】从历史实际的视野来看,商标法的生成,只不过是商标保护模式进化的一幅镜像。该镜像的成型,则端赖于对商标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需求。商标保护模式进化的过程,其实是将商标所能带来的各种利益以“财产语言”在法律上加以表达的过程,它体现了对商标财产属性的历史认同,揭示了商标保护模式的转向,即从以维护商标的“信息传播功能”为目的转向以保护商标的“财产属性”为本旨。
【关键词】商标;信息传播;财产;进化
【全文】
  

  “财产最初是习俗的产物,司法和立法不过是在数千年里对它做了发展而已。”[1]商标权作为财产权之典型,其法律保护模式的确立绝非一朝一夕的产物,而是漫长历史过程的积累,是一段繁复艰辛的进化史。本文试图立足于商标法的历史发展,力图揭示商标保护模式进化的实践和经验,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第三次商标法修改提供参考。


  

  一、早期商标保护模式:维护信息传播功能


  

  (一)商标欺诈原则的严守


  

  18世纪之前商标获得保护必须以其被他人“故意冒用”为前提。当时普遍认为,以自己的商品冒充他人的商品,其实质是借用他人商誉的行为。若行为人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来源于他人,从而构成商标欺诈。这也是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商标提供法律保护时严守的裁判逻辑。在当时的历史情境下,无论普通法院,还是衡平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时都主要考察三个因素的构成与否:欺诈、损害事实以及虚假陈述,其核心要点则直指是否存在商标欺诈。例如,无论是历史可考的第一起普通法判例—1584年“JG v. Samford”案,还是有据可循的第一起“有记载的”普通法判例—1783年“Singletonv.Bolt-on”案,概不例外。


  

  (二)商标欺诈原则的缓和


  

  进入19世纪20年代,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相继对商标保护的固有原则进行了突破,已经不再拘泥于“South-em v. How”案和“Singleton v. Bolton”案中惯用的“欺诈、损害事实和虚假陈述”三要件,而是对相关要件,尤其是“虚假陈述”和“欺诈”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例如,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一般都将“虚假陈述”限定为侵权行为人的明示行为,并且往往局限于“以次品冒充良品”的场合。但在1824年“Sykes v Sykes&Another”一案中,法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做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仍然判其侵权,从而对“虚假陈述”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在1833年的“Blofield v. Payne”案中,法官则主张,即使被告产品的质量并不低劣,只要原告权利因被告欺诈行为受到了侵害,仍可获得赔偿。质言之,“以次充好”固然属于虚假陈述的范畴,“以好充好”也并不必然不构成虚假陈述。1839年3月,衡平法院科特纳姆法官也在“Millington v.Fox”案中开启了在被告欺诈故意阙如的情况下原告获得禁令救济的先例,从而在事实上拓展了商标保护的范围,意味着衡平之诉也已不再固守普通法上的欺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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