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特别委员会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存有颇多疑虑,于是决定对《谢菲尔德法案》投反对票,转而支持政府采取一条折中的路径,即对贸易过程中故意欺骗的“虚假陈述”,特别是商标滥用行为,规定新的刑事制裁。这就判了《谢菲尔德法案》的“死刑”,从而间接“保送”了《商品标记法案》的通过。
《商品标记法案》有不少条款涉及商标,但其对商标所提供的法律保护实际上仍然坚持以“信息传播功能的维护”为本旨,而并非出于对财产损害的救济。如此一来,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又回到了早期商标保护模式的逻辑原点。不过,《谢菲尔德法案》虽然胎死腹中,但该法案起草过程中围绕“商标是否应当被视为财产”的议题所展开的讨论,却极大地深化了英国社会对商标财产属性的认识,各地商会也始终没有放弃寻求以实定法的形式承认其对商标享有的财产利益的努力。
三、商标保护模式的进化:商标财产观的确立
(一)商标性质:一个绕不开的命题
虽然英国立法者在“商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这一问题上避而不答,并对1862年的《谢菲尔德法案》横加阻挠,但这并未减轻社会各界要求立法者为商标提供成文法保护的压力。事实上,该法案的提出似给英国社会进行了一次有关商标性质的洗礼,导致“商标性质”的讨论日渐升温,成了社会各界都无法绕开的话题。
1.司法界的能动
科特纳姆法官在“Millington v. Fox''’案中开启了在被告没有欺诈故意的情况下颁发禁令的先例,但他彼时关注的焦点仍然局限于对被告欺诈故意的确定,并未触及商标本质。这一局面直到1862年“Cartier v. Carlile”[4]案才有所突破,该案主审法官约翰·罗米利认为,如果发现存在不当模仿商标的行为,那就说明模仿者试图冒用他人的真实商标。所有这些都归因于模仿人想要窃取特定商标所附加的竞争优势,而该商标是其所有人的私有财产。此处罗米利法官在裁判中直接将商标宣称为“私有财产”,意义重大,标志着英国司法体系对商标性质的认识开始发生转变。
尽管罗米利法官的审理意见具有标志性意义,但其在断案过程中并未对商标财产理论做过多阐发,而这一使命,落到了韦斯特伯里法官肩上。他在1862年审理“Edelsten v. Edelsten”[5]一案时认为:“在法律上,救济通常是对‘欺骗’行为采取措施,所以证明被告的‘欺诈故意’是案件的核心。但是本院将仅仅依据财产权保护原则进行审理。”在1863年审理“Hall v. Barrows”[6]案时,韦斯特伯里法官则不仅重申了此前关于商标财产权的观点,而且明确指出商标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彻底平息了自1862年《谢菲尔德法案》以来围绕“商标可否转让”的话题所滋生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