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两块现代公司这座大厦得以构建的基石相结合,产生了公司制度的核心法则:分离法则,即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意思或行为与股东的意思或行为相分离,由此决定了公司的人格因与股东的人格较为彻底分离和公司的责任因与股东的责任彻底分离而各自独立。
股东的有限责任实际上来源于股东权利或权力的有限性,并决定了股东出资的基本义务、风险与责任,而股东的出资义务又构成了现代公司的财产权基础,并决定了股东的身份、地位、权利(或权力)及其责任配置。若没有股东,尤其是没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没有现代公司,即公司成立、组织、运行、监督以及其他权利(或权力)与责任配置都将失去正当性基础。股东或公司的成员已成为现代公司的基本主体。而股东权利或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成为整个现代公司结构和秩序的基础。
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实质条件,即股东的基本义务,故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是现代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分为一般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出资填补责任(即法定有限责任)、发起人股东之间因其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连带补偿责任(即连带有限责任)、控股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地位所产生的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即直索责任。我国因错误学习和继受日本人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存在重大缺陷,应以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即直索责任取代之,尤其应完善我国公司股东直索责任的司法裁判标准和规则。
在20世纪中后期以及当人类迈入21世纪,由于知识经济、信息经济尤其是人力资本在现代公司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由于现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法人治理的内在要求,经营管理者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包括剩余控制权),事实上与股东共同分享着公司剩余索取权,董事等经营管理者事实上在现代公司中居于主导地位。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公司的意思或行为必须独立,决定了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权力、义务与责任配置以及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机制。换言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机制,显然属于现代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要求,以确保公司独立表示意思或行为,在整个现代公司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同时也决定了作为公司这一法律拟制主体的直接代表——经营管理者(包括控股股东)在现代公司中居于核心地位及其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配置。因而,经营管理者享有广泛而强大的公司权力,故对公司法人和全体股东必须承担注意、忠实、特定信息报告或披露三大基本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