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的本质何在?事实上,现代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具有一定强行性规范约束的标准化的、关系性契约,同时它是一种特别构造的组织体,具有法人人格或法律地位。作为一种标准契约的现代公司,其股东(传统意义上即“资本家”)、经营管理者和雇员(传统意义上即“工人”)这种复杂而特殊的三元(或三主体)契约关系和产权结构,其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利益平衡的互动关系,就突破或改变了传统企业(单业主制或合伙制)中所有权与经营权融为一体,即“资本雇佣劳动”或资本家与工人之间长期形成的直接、紧张、对立的劳资关系、劳资矛盾或其利益冲突与平衡的二元(或两主体)契约关系与产权结构,其直接目的在于:减少直接对立或摩擦,增进合作与协调,降低交易成本或代理成本,并尽可能多地产生公司规模经营和管理效益。因此,现代公司在本质上既是法律的创造物或拟制人,又是公司上各利益主体通过意思自治、自由协议的产物。
何谓公司治理?现代公司治理的国际经验何在?曾经借鉴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之分权的传统的公司权力分权理论是否科学?实际上,在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中,公司权力的一般分权方式为:监督权、决策权与执行权。这三种权力既存在分权的不同层次,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是由公司权力本身的集中性与统一性所导致的,并不完全同于国家权力中的三权分立。股东会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分权属于法定分权。德国的监事会事实上正相当于美国的董事会,德国的董事会正相当于美国执行董事所领导的经理层。二者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职能并无本质的差别,都遵循了一条最基本的原理和共同规则,即监督权不能与任免权相分离。无论是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还是股东会对监事会的监督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都离不开任免权,都属于一种上下级或垂直型的关系监督,属于上下级的分权制衡。这是现代公司治理中最基本的国际经验。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症结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处于平行关系,监事会无权直接选任董事——作者特此提出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变革和完善的三条路径选择:既可以选择美国为代表的单层制模式,也可以选择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模式,还可以选择法国所创设的限定范围(即在美国和德国模式中)选任制。究竟如何选择?最终取决于我国社会各界共识的程度与立法者的抉择。
同时,作者认为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知情权或经营管理者对公司信息的报告或披露义务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具有基础地位,主要目的在于应对和解决现代经济生活尤其是公司制度中必然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公司信息知情权(或经营管理者承担的公司信息报告义务)不仅是经营管理者内部公司经营决策权、监督权(包括任免权)和执行权正常行使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正常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它是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而控股股东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通常被视为(或等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待并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