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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将向何处去?

  

  毫无疑问,现代公司是“法人”与“合伙”这两棵民事主体之树经历了两千多年的缓慢成长,于16世纪以来资本主义海外殖民扩张、工业革命的技术推动和商品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社会化大生产与分配相结合的产物,并通过三个多世纪国内商业实践中的不断更新和完善,于19世纪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法典化运动而直接完成向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过渡。英国虽然拥有最早从事海外贸易的特许合股公司,也最先开展工业革命运动,但由于以南海公司为代表的特许公司对股票的过度投机与炒作,直接导致了1720年禁止合股经营的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的出台。该法案唯一的“作用”是把股份公司在英国的发展推迟了一百多年。但美国属于新兴独立国家,没有较多的历史重负或阻力,较少政府管制或国家干预,具有最广阔而统一的国内市场,尤其是分权制衡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判例法与成文法并存发展、自由而充满活力的民族信念……所有这一切导致了19世纪中后期以来美国的现代公司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赶上和超越了英国,一直引领着英美法系现代公司发展的潮流与趋势。显然,现代公司(尤其是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在英美法系,主要属于一种自然演进、自由竞争、适者生存的产物,它是一种商业、司法实践经验和智慧的结晶。


  

  德国工业革命虽然启动较晚,1871年普鲁士邦才完成德意志帝国的重建,但它的工业与经济发展迅猛,属于后起之秀,到了19世纪末,同样超过了英国和法国,尤其是德国继承了古罗马和中世纪教会法的的历史传统与遗产并根据自身注重理性思维的民族特性进行适当创新——这正是它的公司制度独特的路径依赖,尤其是双层制治理结构,此乃德意志民族所代表的人类理性与智慧的产物。


  

  20世纪以来,现代公司的历史演进对合伙、法人的传统概念也带来了巨大冲击,体现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即LLC)在制度创新方面的深远影响和德国《民法典》对“合伙”概念及其与“法人”概念之间的关系的积极修正。作者所用的“法人”或“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为同一概念,即“与自然人相区别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或债务)的能力或资格”,但并无“独立承担责任”这一必然内涵,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立法政策上利益平衡的结果,而我国民法上的“法人”概念及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缺陷更加突出,故应重新界定或修正合伙、法人的概念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现代公司具有哪些基本特征?作者认为,现代公司可以归纳出五大基本特征:(1)法人性(或法律人格),是现代公司的首要特征;(2)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根本特征,与法律人格共同成为构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块基石;(3)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成为现代公司的核心与关键;(4)股权具有独立性、可转让性;(5)营利性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目的与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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