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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行政诉讼

  

  最后,本文虽然从技术上论证了该种诉讼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也是法学研究所能完成的主要任务)。但笔者亦深刻清醒,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行政诉讼,依然有待于有关决策和法官的智慧。


【作者简介】
翟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健全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课题编号09&ZD007)阶段性成果之一,本论文也得到教育部博士研究生学术新人奖资助。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张翔:《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法学》2005年第2期。
冯志峰:《马克思主义权力观的生成逻辑及其实践路径》,《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龚向和:《社会权司法救济之宪政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6页。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胡锦光:《论对行政规划行为的法律控制》,《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1期;宋雅芳:《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郎佩娟、汤旸:《我国的行政规划及其法律规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另外,这种把立法性的计划混同于一般行政计划的观点也存在于我国台湾学术界,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68页。
参见陈晋胜:《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64条第2项之规定:“行政计划之拟定、确定、修订及废弃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可见行政计划程序是授予“行政机关”自行而定的“按钮条款”。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2—773页。
如在德国,民众如果不服确定计划裁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诉请行政计划执行。参见郎佩娟、汤旸:《我国的行政规划及其法律规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而在日本,法院的做法则不同:“以日本为例,长期以来法院的判例一直认为即使是拘束性的计划也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最近的判决又出现了承认行政计划具有处分性的倾向。而在日本学界,则认为行政计划具有使私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地发生变动的效果时,除全国综合开发计划、经济社会基本计划、土地利用基本计划外,一般应承认它具有可诉性”。参见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广州市天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4页。
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只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187页。
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7—1232页。
章志远:《行政诉讼构造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章志远:《行政诉讼构造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章志远:《行政诉讼构造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4页。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3页。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8页。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8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3页。
姜峰:《权利宪法化的隐忧——以社会权为中心的思考》,《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
陈静:《论行政权扩张与控制的合理尺度——从政府指导房价谈起》,《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页
吴振宇:《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研究》,载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5页。
美国宪法规定的“国情咨文”,是指总统“应不时地向国会提供有关联邦状况的信息,并建议国会考虑他所认为必要的措施”。根据美国宪法惯例,一般每年年初,总统都要向国会发表一次国情咨文。但根据美国宪法,国情咨文内容并不具法定效力,也无国会赋予的立法性效力,只是一种介绍性报告;在普通立法层面,以注重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调控,经济法发达的德国为例,1967年《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虽规定联邦政府向议会进行年度报告,但从内容看该法主要是关于政府内部的财政计划与预算协调的法律,因此德国联邦政府向议会进行的年度报告与美国“国情咨文”类似,只是一种介绍性报告。参见德国《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第二条“年度报告的规定”: (l)联邦政府在每年1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1.根据1963年8月14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整个经济发展提供意见的法律》(1966年11月8日修订本)第6条第l款第3句的规定,对于专家委员会的年度意见书提出政府意见.2.说明联邦政府在本年内要致力争取的经济上和财政上的目标(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采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核算的方法和形式,也可附以供选择用的核算方案。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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