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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行政诉讼

  

  四、法院对“规划”相关行政诉讼的司法技术


  

  在阐述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定效力和部分内容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后,需对法院“规划”相关行政诉讼的司法技术做一个梳理。只有明确其司法程序和和诉讼处理方法,才能通过“规划”相关诉讼使社会权得以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对社会权的相关行政诉讼,应该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只有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再考虑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为诉讼依据,这是由我国法律体系完整性和稳定性决定的。


  

  (一)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是广义上的,也就是说只要某项权利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就应该属于司法保护的范围,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把可诉性行政行为从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了除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18]故具有法定效力的各级“规划”社会权内容,如果能够具体化而达到成熟性,其相关行政行为即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


  

  (二)诉讼类型


  

  与日本等国以诉讼类型的构造来对行政诉讼进行区分[19]的理论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倾向采取以判决形式来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20]。然而,日本等国做法依然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在“规划”有关诉讼中,相对人提起的诉讼类型主要是行政给付类诉讼,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规划”相关义务而为一定行政行为的“课予义务诉讼”,另外一种则是“一般给付之诉”。“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某种行政行为,遭受行政机关违法拒绝或在相当期间未能作出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诉讼类型。”[21]而“一般给付之诉”是指“要求国家行政(hoheitliche Verwaltung)作出除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为。在许多情况中,这种诉讼涉及的都是事实性行政行为(事实行为[Realakt])。”[22]“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诉讼标的不同。凡是请求法院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给付,如给付财产、事实行为抑或颁布行政规范的,则应当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而就课予义务诉讼来说,其诉讼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行政行为。”[23]“规划”相关诉讼中,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行政行为,也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行为,如建造公共设施、生存照顾、福利金等。“在行政给付诉讼体系中,一般给付诉讼的组织架构只有用‘减法’计算出来,即在给付诉讼的适用范围内减去课予义务诉讼的范围,剩下的就是一般给付诉讼的范围。”[24]各级“规划”中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事实行为的内容占大多数,因此“规划”有关行政诉讼中,“一般给付之诉”占大部分比例,“课予义务诉讼”则占据小部分比例。


  

  (三)证明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是“合法性审查标准”,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一点需要在“规划”相关诉讼中坚持,因此仍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主体证明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在“规划”相关诉讼中负担的证明责任,比一般行政诉讼要重得多,这是该种诉讼的重要特点,这也是为了防止滥诉所做的一个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根据这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要有两个证明责任:一是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二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诉行为导致相对人受损的事实。在“规划”相关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除了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外,更为关键的在于他必须能证明行政主体不保护“规划”中确定的权利,与自己受损的利益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的产生行政主体的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此时的证明责任,与“若干解释”27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符合起诉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不同,在“规划”相关诉讼中证明符合起诉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只是一种能够形式上证明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程度最为简单的举证责任,法院只需审查该“规划”中是否有有此权利保护内容,以及原告的身份(比如是否是当地居民)和权利受损的状态等与此有关的形式上法律关系。“在受理阶段,法院对原告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25]如广州“十二五规划”中的“到2015年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0%”的内容,广州某可能因为环境污染患上癌症的市民以政府怠于履行职责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要件,案件被受理后,该公民必须通过医学手段证明其患病与其生活环境中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未达到90%直接有关,其实现其环境权的诉求才有可能获得支持。笔者称这种证明责任为“直接而确切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当然其中也有一些“规划”相关诉讼不需要这么重的证明则责任,这主要存在于一些简单的物质帮助内容中,如天河区“十二五规划”中“‘零就业家庭’一人就业率为100%”“确保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灾民的基本救助措施到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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