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决方式
由于“规划”内容丰富,社会权的实现方式也有多种方式,因此法院判决的形式不应拘于定数,“我国的行政诉讼带有的客观诉讼性质可能对原告的利益提供超乎其上的司法保护,即原告仅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却可能是要求行政机关作成具有实际内容的判决”[26]。笔者认为,“规划”有关社会权给付诉讼中,法院可主要作出以下几种形式的判决:
1.课以具体义务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时,可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所谓“课以具体义务判决”是指法院针对诉讼标的为特定行政行为的履行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具体义务的一种判决方式。法院作出此种判决时,必须要达到裁判时机已臻成熟的程度,只有在“裁量为零的情况下,意即行政机关只可能有唯一选择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时机可以确定已臻成熟。”[27]如天河区天河区十二五规划中的“‘零就业家庭’一人就业率为100%”等内容即属此类。由于在“规划”相关诉讼中,权利义务往往比较抽象,行政主体往往具有自由裁量权,而法院须谨守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因此课以具体义务判决的使用应较为慎重。
2.概括的给付判决
所谓概括的给付判决,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那些还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余地的案件,判决行政主体要做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法院并不指明具体给付内容。行政诉讼法第5条中的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实际上是课以具体义务判决和概括的给付判决的综合,而“与课以具体义务诉讼不同,在给付诉讼中,法院的权力只是根据原告的诉求判决行政机关停止、中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而非停止、中止或者作出具有实际法律效果的具体的、确定的行政行为。此外,课以具体义务诉讼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行为,而给付诉讼针对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和确定性。”[28]在“规划”相关诉讼中,由于规划本身内容的复杂性质,使得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概括的给付判决应该在“规划”有关诉讼中占多数。
3.“答复判决”
在广义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答复判决”可归属于前面的“概括的给付判决”一种,“答复判决”也可归入行政诉讼法54条第(三)项的履行判决中。而笔者在这里所说的与“规划”相关诉讼有关的“答复判决”则包含了基于中国实际的一些新涵义。“规划”的实现往往需要动用各方面的资源,尤其是需要政府作出财政上的安排,客观实际也可能出现变动,从而造成实质上不可能实现。然而各级“规划”具有宪法赋予的法定效力,政府不能随意的不予遵守,这不仅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也对整个法治国家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考虑到“规划”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出现更改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为了维护“规划”的法定效力和尊严,宪法等相关法律对“规划”的调整规定了法定程序:《宪法》第67条第(五)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21条规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法院不易过多的干预政策性的事务而强令行政主体行为,因此,经过审查和听取政府答辩后,除了情况紧急需及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外,当法院认为确实因为客观原因难以履行规划中的内容时(必须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认定为难以实现,否则可能会成为行政机关逃脱责任的借口),可作出“答复判决”:不是要求行政主体完成具体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其对原告基于“规划”的请求作出答复,法院应指明这种“特殊的答复”是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对规划的重新审议,待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维持或者改变的决定作出后,行政主体再向原告作出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规划内容的答复。法官在这里的“答复判决”中实际上有一种“间接强制”的效力:“行政法院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有些判决实际上对行政机关是一种间接的强制。……有时行政法院的判决,在主文中遣回申诉人和行政机关商谈解决办法,实际上是间接命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29]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6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除外。考虑到人大常委会审议调整“规划”的会期和议程的不确定性,因此最好不要指定履行期限。法院要求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调整规划的请求并做答复的判决,是依据《宪法》67条和《人大常委会监督法》21条所作出的判决(既然政府都认为难以实现,就应依法规定要求调整,否则就是违法),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依据,政府应不能拒绝。这种“答复判决”可避免不考虑政府财政压力而导致的司法权过度干预,作为预算的批准者,人大对政府财政有最终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