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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

  

  2.符合法律公正要求。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主题,广义的法律公正包括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民主、安全、秩序等价值要素,法律解释必须以这些要素为价值依归,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法律公正可以分为普遍公正和个案公正,就法律解释而言,普遍公正是从宏观上对解释的合理性所作的抽象评价,它以通常发生的典型情况作为模板进行,要求法律解释在总体上符合各种法律价值,体现法律的导向作用;而个案公正则是从微观上对个案处理的合理性所作的具体评价,要求法律解释符合个案正义的追求,它倾向于重点考虑个案本身所体现出的公正价值,是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归纳性判断。在具体案件的法律解释中,应当既考虑普遍公正,又考虑个案公正,力求实现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的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


  

  3.符合社会生活逻辑。虽然法律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对法律自身内容的理解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为此,刑法解释应充分考虑各种社会事理因素,符合社会生活逻辑。刑法语词含义具有抽象性、多样性、可变性以及边缘地带含义模糊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严格根据语词通常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常常蕴含着牺牲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危险,因而刑法解释必须“根据生活逻辑和经验知识进行实质合理的解释,以弥补作为一种官方知识的抽象刑法规则的不足。[12]日本学者来栖三郎也认为:“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 [13]这一观点虽有偏颇,但却指出了现实的社会关系情况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法律解释如果不能与当下社会很好的结合,那么解释结论就可能无法准确揭示和反映特定时期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合理含义,因此,是否符合社会生活逻辑是判断和取舍解释结论的依据之一。


  

  (三)“两个合理”相统一—刑法内涵准确揭示的需要


  

  应当说,纯粹的形式合理与纯粹的实质合理的追求都是有失偏颇的,在刑法解释中非但不可能,而且也不合理。一方面,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元,法律解释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仅仅从形式上对刑法规定作出理解已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完全脱离刑法文本的实质解释,也不能给人们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性。因此,综合考虑刑法解释上的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实现二者最大程度的相统一,是准确揭示刑法内涵,确保刑法解释合理性的必然要求。对此,应注意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解释结论不能超出文本“意义域”的范围。刑法解释忠实于刑法文本是实现刑法适用安定性的要求,但在如何忠实于刑法文本的认定上,不能局限于文本的通常含义,对于通常含义之理解在个案中不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应在文本“意义域”(即可能文义)范围内适当扩大或缩限解释。这既有利于维护刑法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也有利于实现解释结论的实质合理性。在是否超出文本“意义域”的判断上,有时也比较困难,法律规定犹如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就犹如在框的中心,甚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以致使人们分不出框内框外。[14]对此,一般认为,认定的标准是可预测原则,即考察该解释对普通公民而言是否感到意外,如果偏离普通公民的常识性观念,使普遍公民丧失安全感,那么这种解释就超越了刑法适用解释的限度,否则,该解释就没有超越文本“意义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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