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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

  

  (三)有限性


  

  刑法解释中合理性审查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首先,它要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合理性遭遇合法性时,应首先满足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在此前提下才能依据合理性因素作出判断。其次,当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取向于不同的合理性价值时,要认真研究各种合理性价值的客观存在条件、重要性或影响力大小等,妥善进行价值衡量,并给出充分的理由,而不能凭主观价值偏好进行判断。


  

  二、意义探寻:刑法解释合理性审查的现实价值


  

  (一)合理性审查是正确处理刑事疑难案件的需要


  

  当刑法规定的一般理解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致性的情况下,刑法通常无需作出过多的解释而可以直接适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疑难案件的出现凸显出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而这尤其体现在合理性方面。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当不同的价值取向不能兼得的时候,法官应取向于哪种法律价值难以取舍,需要进行合理性上的审查判断。如下述两则实例。


  

  1.婚内强奸案例。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对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而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该案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较大争论,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理论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夫妻关系已处于感情破裂、一审已判决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非正常阶段”为由,判决被告人构成强奸罪。[6]


  

  该案的处理涉及丈夫是否能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解释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与争议,即使在文义本身就存在解释上的分歧,有的认为按照纯粹的字面解释,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有的认为按照我国一贯的理解,所谓的强奸是发生在非夫妻关系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从价值衡量上来看,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之间,需要认真把握;而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强奸犯罪上实行丈夫豁免,但取消豁免似乎也成为近几十年来部分发达国家的发展趋势。在不同的解释论点与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如何作出选择,不是仅有解释方法所能解决的,需要进行理论和价值判断上的合理性审查。


  

  2.奸淫幼女犯罪解释例。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着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批复公布后,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反应。朱苏力教授以“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为题撰文,严厉指出该解释的违法与不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至少改变了在这一刑法条款的两点,一是把严格责任的法定强奸擅自改变为某种程度的过错责任,其次是把‘自愿’这一同法定年龄相联系的立法推定擅自改变为一个司法上的事实判断。”[7]陈兴良教授则“辩护”认为:“对于行为客体的认识,是与刑法关于行为客体的规定密切相关的。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8]此外,司法实务部门与其他社会各界亦有参与讨论,且褒贬不一。由于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需要作出解释,而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的方法,所产生的解释论点存在明显冲突,难以抉择,实际上这也是很多国家难以有效解决的难题。鉴于认识上的较大分歧和实际情况,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发内部通知,要求暂缓执行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释,涉及保护幼女与保护被告人权益之间度的把握,以及合乎刑法理论与合乎社会生活逻辑之间的审查认定,如何对这些价值取向作出合理性上的权衡与判断是解释结论取舍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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