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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间性”到“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观

  

  刑法读者意识的结构,决定了刑法意义的生成是在三层意识之间往返流转的检验过程。在对法律的阅读中,生活语义意识首先赋予条文简单的生活语义,这构成了对法律文本最初的理解。但生活语义只能赋予条文一种模糊的轮廓,那还不是规范的理解,它尚需结合读者的经验意识而细化、澄清。进而,事实经验意识会考虑这个最初始的理解能否包摄相关的案例经验,价值经验意识会评价由此导致的刑法效果是否符合罪刑等价。如果最初始的理解不能包涵读者的事实经验,或者由此导致的裁判与罪刑等价观念相悖,基于生活语义意识的理解会被修正。而修正后的理解会再次交付事实和价值经验意识评价,如此循环反复,直至事实和价值经验意识都满意为止。这时的解释,才是读者意识赋予刑法文本的”初始意义“(它还要经受刑法文本要求的检验)。


  

  (二)读者主体性的存在根据


  

  刑法的初始意义是读者意识所赋予的,意味着读者意识对刑法意义不是客观的“发现”,而是主观的“创造”。这不仅与诠释学经验相一致,而且与刑法解释的实践现象相吻合。


  

  首先,承认阅读对刑法文本和刑法意义的中介作用,与哲学诠释学原理相一致。哲学诠释学认为,作品的物理存在和思想存在是相区别的:前者指作品的文本,它自作者创作完成之日便已形成,后者指作品的意义,文本只有被读者阅读才能生成意义。一部文本未被任何人阅读,它不过是一堆铅和纸的混合物,文本无所谓意义;只有通过阅读,文本才会被理解,其意义才会被读者阐发。文本意义和读者之间并非分立的关系,而是共融的关系,亦即文本的意义不是独立于读者的存在,只有读者参与到文本当中,在阅读中与文本共融,文本的意义才能发生。可以说,对一部作品来说,文本只是半成品,它只有经过读者的阅读,才能生成完整的产品—作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杜夫海纳认为:“书本本身还只是一种无活力的、黑暗的存在:一张白纸上写的字和符号,它们的意义在意识还没有使之实现化以前,仍然停留在潜在状态。”要将这种无活力的潜在状态激活,必须通过读者的阅读活动,“阅读是一种‘具体化’,它使作品成为它想成为的东西:一个审美对象,一种活意义的关联。”[27]同理,刑法典也只有让它的读者(包括法官与一般公民)去阅读,其物理存在才可能转化为思想存在,规范意义才可能生成。如果公民对刑法一无所知,刑法自然无从产生指引、教育、预测等作用,不可能形成行为规范;如果司法官员们都不知法,刑法同样发挥不了评价、强制等作用,无法形成裁判规范。人们要知法,首先要读法,唯此方能生成法律的规范意义。所以,刑法意义并非刑法文本中固有的东西,它不是自在地等待读者到刑法文本中去发现或提取,它是经读者参与到刑法文本中通过阅读而被创造的意义世界。


  

  其二,只有承认读者意识对刑法意义的创造作用,才能说明刑法意义的历时性流变。人们常说:特定的环境造就了特定的人。因为,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意识的特殊性。根据海德格尔“人是此在”的论断,理解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人通过对周遭世界的理解来感知自己的存在,由于世界具有时间性,因而人具有历史性,因而任何理解都具有历时性。伽达默尔进一步发展了人作为“此在”的历史性,指出所有理解都受到读者的”效果历史意识“的支配。“效果历史”,是指受历史的作用与影响;“效果历史意识”,则是指在历史过程中获得的,并为历史所作用、影响的意识。[28]由于任何的理解都受制于这种意识,这种意识又为历史所作用,任何理解都具有历史条件性。[29]读者期待就是一种效果历史意识,它促使刑法随历史而流变。一方面,读者的案例经验会随案例阅历的扩展而丰富,使刑法的涵摄范围不断细化、扩张。例如,只有发生了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案件,才会考,虑“财物”应否包括虚拟财产;只有遇到抢劫牧民家庭的案件,才会考虑“帐篷”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户”。另一方面,读者的价值期待也会随时代而改变,推动刑法意义的发展。如消费观念的发展会提高”数额较大“的标准,性伦理的进步会收缩“淫秽物品”的范围。总之,历史“效果”于读者期待,读者期待”效果“于刑法意义,这就是刑法流变的效果历史进程。


  

  其三,只有在读者的解释之中,空白的文本才得生成完整的意义规范。既然刑法意义充满了空白,法官何以判案呢?那个在判决推理中包摄案件事实、确定而完整的大前提从何而来呢?只有依靠读者。空白的刑法充满了各种意义可能,读者总是带着他的经验意识来甄别这些意义可能,他会预想各种可能的意义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而考虑何种裁判最符合其事实价值经验,并将其确定下来,使之成为判决的大前提的规范。[30]


  

  其四,只有读者意识才能走出“解释学循环”的困境。如前所述,在“主客间性”范式之下,刑法的整体意义和细节意义相互决定,使解释陷入死循环。其实,法条的整体意义并非完全为法条的细节所决定,它还取决于读者意识。当读者解释某个罪名时,读者总是根据对条文细节的初步理解把握条文的意思,但这个意思是模糊和抽象的,进而会根据其社会经验与规范期待考虑条文的整体价值—本罪保护何种法益,最后根据保护法益来确定条文细节的深入意义。这个过程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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