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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间性”到“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观

  

  主体间性哲学的兴起,为诠释学带来了新的解释范式,这意味着,解释是两个主体—诠释者与文本—之间的关系,文本意义是二者共同创造的产物。“主体间性”的概念最早由胡塞尔提出,但将其在诠释学本体论上发扬光大的是海德格尔。为了克服“主客二分”哲学观的缺陷,海德格尔提出了“人是此在”的重要论断,构建了“主客共融”的诠释观。一方面,作为“此在”的人通过理解作为“彼”的世界而理解自己的存在;另一方面,世界因人的理解而获得存在的意义。[13]于是,“理解”将“此在”的人和“彼在”的世界联结起来,只有发生理解,才可能有存在的意义。据此,文本意义并非先于理解而存在的客体,而是“此在”理解的产物。站在恩师海德格尔的肩膀上,另一位哲学巨匠伽达默尔进而建立了哲学诠释学。伽达默尔认为,对文本理解的过程就是读者与文本的对话过程,“传承物(即文本,笔者注)像一个‘你’那样自行讲话。一个‘你’不是对象,而是与我们发生关系……传承物是一个真正的交往伙伴,我们与它的伙伴关系,正如‘我’和‘你’的伙伴关系。”[14]他提出,读者总是根据“前理解”来理解文本,这种前理解构成读者的视域,而文本也具有其独立的视域,只有当读者与文本的在平等的对话中实现视域融合,解释才告完成。换言之,文本的意义并非作为客体而存在,而是存在于读者与文本的主体间关系—视域融合—之中。“主体间性”诠释学对当代文本解释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代交往美学、接受文论、归化翻译理论等的提出,皆被认为受其推动。


  

  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无论主观论、客观论还是折衷论,都属于“主客间性”范式。一方面,在读者与法律意义的关系上,主、客观论的解释目标都是读者意识之外的客体。主观论其实就是作者中心论的翻版,“立法者原意”就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已经固定了的思想形态,这是不为读者的意志而转移的。对客观论来说,刑法文本的客观意思或目的往往表现为时代精神,这种精神是一种社会集体意识,自然不被作为个体的读者意识所左右。另一方面,在法律解释的任务上,传统理论认为解释只是澄清、发现法律文本的意思。基于传统罪刑法定的思想,司法造法是被严格禁止的,因而刑法解释只是发现而非创造法律。对主观论而言,解释就是重寻历史上的“立法者原意”,这是一种类似于考古发现的工作;对客观论而言,法律的客观意思是当下已经形成的社会观念,读者只能到社会生活中去发现法律,[15]也无创造的余地。


  

  显然,传统刑法解释学本体论上的预设范式,与当代哲学诠释学的发展相脱节。但刑法研究并非要亦步亦趋地追逐哲学潮流,“主客间性”范式是否科学,“主体间性”范式是否可行,还必须结合实存的刑法解释现象来讨论。


  

  三、“主客间性”刑法解释范式的困境


  

  如果将研究的视点回归于刑法的解释实践中,我们将发现,传统刑法解释所遵循“主客间性”范式无法说明刑法解释的实践现象。


  

  (一)刑法意义的流变性困境


  

  根据“主客间性”范式理论,法律文本结构和立法背景是客体的现象,法律意义才是客体的本质,法律解释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活动。虽然本质决定现象的变化,但由于现象和本质是表里关系,若现象不变,意味着本质也不变。从这一逻辑出发,刑法文本一经颁布,文本的结构和立法背景等现象即被固定,作为本质的刑法意义也应当是稳定的。然而,刑法解释实践表明,刑法的意义总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这是“主客间性”难以说明的。


  

  所有刑法的概念都包含了价值判断,由于解释者的价值观总在发展,概念的含义也随之演变—这便是刑法的流变性。传统学理将法律概念分为记述性和规范性的概念,认为只有后者的判断才需要评价,这显然有失偏颇。任何法律概念的解释,无论记述性还是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都是在判断概念与生活中某种具体事物的涵摄关系,而在这些涵摄关系的判断中,表面上是进行“概念A是否涵摄事物a的事实判断,但这种就事论事的判断根本无法得出结论,读者实质上还要进行”若认为概念A涵摄事物a,则所致的裁判是否妥当“的价值评价。涵摄只有被评价为妥当,该种关系才可能被认可,相关的解释才可能形成。如“入户抢劫”中的“户”,这是一个记述性要素,但当我们解释“帐篷”是否属于“户”时,并非抽象地考虑帐篷是否符合“户”在词典中的含义,而是考虑—若“户”包括帐篷,则进入帐篷抢劫的行为将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处罚,这种处罚在价值上是否合理。若解释者认为加重处罚是合理的,他才会认为“户”包括帐篷;反之,就会将帐篷排斥在“户”的范围外。所以,无论是解释记述性还是规范性概念,解释者总要进行价值评价,即假设某种理解可能导致的裁判,进而评价这种裁判是否正当,并以此来决定对概念的含义。


  

  由于价值评价总会随解释者的经验而变化,这就必然引起概念含义的变化。以79年刑法盗窃罪中“财物”与计划票证的涵摄关系为例:79年刑法实施初期,国家实行单一的计划配给制,当时人们认为,单纯盗窃计划票证不构成盗窃罪;[16]后来,国家实行计划与市场双轨制,人们又认为,盗窃计划票证构成盗窃罪;[17]1993年之后,国家全面实行市场经济,盗窃计划票证的行为逐渐从司法视野中消失。这样,盗窃罪中“财物”与计划票证的涵摄关系,经历了“不包含→包含→不包含”的历程。因为法院在解释“财物”时,实际上要进行“将盗窃票证作为盗窃罪处罚是否正当”的价值评价,而这个评价会随国家经济政策的发展而改变:在实行单一计划配给或全面市场经济的年代,计划票证都没有经济价值,将盗窃票证作为盗窃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因而法院认为票证不属于财物;在双轨制的年代,计划票证具有弥补计划供应价和市场价间价差的作用,相当于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因而法院认为票证属于财物。由此可见,每个概念都具有暗流式的结构—其表面稳如磐石,但内里却随解释者的经验而不断流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概念就象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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