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主体间性不会妨碍公民对法律的预测。公民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只是一种粗略的预测,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罚是轻还是重,这种预期并不需要对法律作精细的理解,它们更依赖于读者的价值期待,即社会通行的罪刑等价观念。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有人认为“应当根据常识、常理、常情解释法律”,[36]有人认为“应当心怀正义解释刑法规范”,[37]有人认为“应当根据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实质地解释刑法”,[38]这些方法虽然作为一种精英的法律解释技艺而提出,但其核心内容—“常识、常理、常情”,“正义”或“合理性与必要性”,却是大众的。换言之,即便是专业技艺的法律解释理论,其实仍源于大众的生活经验。基于共同的价值经验,大众与法律精英对刑法的解释在整体上具有一致性,公民对于刑事法官的裁判结果,在大体上是能够预测的。
3.是不是变相的客观解释论?诚然,本文在某些结论上与客观论是一致的,如都反对主观论,都赞同刑法解释应与时俱进等。但本文的主张与客观论有根本性的区别:其一,客观论认为法律意义存在于文本的文字之中,本文认为法律意义存在于读者对文本的解释之中,离开了读者,单纯的法律文本只是一堆铅字混合物,不存在任何的规范意义。其二,客观论认为法律意义是读者之外的客体,解释的任务是去发现这个客体,本文认为法律意义是读者在解释中建构的,解释的任务是读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去构建规范的意义。其三,客观论认为存在一个文本之目的或精神支配解释,但我们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目的或精神,是读者的规范期待支配了解释。其四,客观论认为法律意义随文本的时代精神而流变,本文认为法律意义随读者期待的发展而流变,某些读者期待—尤其是事实期待—的发展,与时代精神其实并无关系。
六、结论与推论
根据“主体间性”理论,刑法意义并非存在于立法机关的文件夹里面,而是存在于读者对刑法解释的实践当中。既然刑法意义是读者意识与文本对话的产物,主观论和客观论均非妥当的方法论。刑法的解释目标,不应受到“立法者原意”或者文本客观意思的束缚,而应在读者意识与文本要求两点之间寻求平衡,亦即应致力于促使二者在对话中达成妥协。由于读者期待包括事实和价值期待,前者源于读者的案例经验意识,后者源于社会主流阶层认可的罪刑等价观念,读者对文本之妥协,不外乎是在文本意义界限的范围内,这两种期待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刑法的解释目标应是—读者在文本的意义界限内,立足于全部的案例经验,最大化地实现社会主流阶层认可的罪刑等价关系。
尽管”主体间性“理论承认刑法解释的差异性,但并非抹杀刑法解释的客观性。从上述“主体间性”的解释目标出发,刑法解释的客观性标准应沿三方面而展开:其一,必须在文本意义的界限之内。刑法解释允许对语词的生活语义有一定的专业性扩缩,但仍必须在语言文化对语词的容忍度之内,若超出了这种容忍度,便是错误的解释。其二,能够最大化地实现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解释不能固执于任何个人的价值偏见,而应符合社会通行理念认可的罪刑等价观念。其三,具有最广泛的案件涵摄范围。若两种解释在语义界限和价值实现上均一致时,何种解释能够适用于更多的案件类型,即为更正确的刑法解释。
【作者简介】
聂立泽,单位为中山大学;庄劲,单位为中山大学。
【注释】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
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94页。
参见赵秉志,田宏杰:《
刑法司法解释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吴丙新:《修正的
刑法解释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265页。
参见王平:《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参见储槐植:《善解罪刑法定》,载《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参见许发民:《论
刑法客观解释论应当缓行》,《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
刑法适用解释》,《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参见李希慧:《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
参见潘德荣:《诠释学导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3页。
参见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参见施莱尔马克:《诠释学演讲》,同上注,第55页。
参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9页。
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86页。
参见张明楷:《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12日)。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高检会(1991)15号)。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参见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同前注,魏德士书,第339页。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124
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4页。
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何卫平:《通向解释学辩证法之途》,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33页。
参见赵秉志:《谈谈抢夺罪的认定》,《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2期。
米·杜夫海纳:《美学与哲学》,孙非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8页。
参见洪汉鼎:《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同前注,伽达默尔书,第441页。
当然,这种确定性只是相对的,表现为在特定的应用境遇中特定的条文未定性之确定;但相对于
刑法整体或者条文将来无数的应用境遇而言,其法律的意义依然是开放而未定的。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页。
同前注,张明楷书,序言。
同前注,伽达默尔书,第498页。
同前注,伽达默尔书,第501页。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页。
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6期。
同前注,张明楷书,序言。
苏彩霞:《实质的
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刘艳红:《实质
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