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论认为,可以通过刑法目的与刑法文本的内在结构来填补刑法的空白,但该种思路不能自圆其说。首先,如前所述,文本只是一个死物,其本身并无所谓精神与目的。以“刑法之目的”这个伪概念来填补刑法的空白,是不可思议的。其二,如果可以从刑法的内在结构推理出某种意义来填补刑法的空白,这种意义必然是刑法文本内在的意义,这样就不存在刑法的空白了。可见,文本的空白性恰恰击中了客观论的死穴—既然文本的意义不确定,文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确定的客观精神或者意志,“根据文本的内在结构来填补文本的空白”,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命题。其三,客观论认为刑法目的总是与”时代精神“相联系,但时代精神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同一时代背景下,社会对某个问题可能具有多元的价值观念,如对于安乐死、卖淫等问题的看法总是多元对立的。在此众多对立的观点中,应以何种精神填补刑法的意义空白,是客观论难以回答的问题。其四,通过文本自身来填补文本空白的方法,结果只能陷入“解释学循环”的困境之中。诠释学发现,理解者总是根据文本的细节来理解其整体,又根据文本的整体来理解其细节,于是就出现了“整体决定细节,细节又决定整体”的现象,此即为著名的“解释学循环”。[25]“主客间性”解释学对这个循环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只要沿着文本细节与整体之间来回循环运动,慢慢消除整体意义和细节意义之间的矛盾,文本就会被完全理解。但文本就是一个封闭的信息系统,它自身不会增减任何信息,在文本细节和整体之间的循环运动也不可能产生新的意义。于是,由于未知文本的细节意义,便无法确定文本的整体意义,由于未知文本的整体意义,又无法确定文本的细节意义,解释便陷入死循环。当代刑法解释学倡导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来解释构成要件,如果依据纯粹的客观解释方法,则会陷入死循环之中。因为,保护法益的解释,关涉条文的设立目的,属文本的整体意义;构成要件的解释,关涉条文细节的理解,属文本的细节意义。根据整体与细节之间的相互解释关系,当未能确定构成要件时,就不可能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而未知本罪的保护法益,又无法确定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陷入相互不能解释的死循环之中。
综上,传统刑法解释范式的弊端在于,将刑法的意义渊源预设于并不存在的客体—“立法者原意”或“法律的客观精神”,因而无法说明刑法解释的实践。
四、读者的主体性:刑法意义的创造
要说明刑法的解释实践,我们就不得不面临这样的问题:是什么一直在推动刑法意义的历时性发展?是什么能够不断建构、补足刑法的意义空白?显然,只有人。但这个“人”不可能是已经死去的立法者,也不可能是抽象的人民意志,只能是能够将刑法与无数具体的司法境遇相联结的人—刑法的每一个读者。
(一)读者意识与读者主体性
在刑法解释过程中,读者根据其主体意识要求而创设刑法的初始意义,此即刑法读者的主体性。任何刑法读者,总是期待刑法是能够涵摄其案件经验并使之得到合理解决的规范,他也必然带着这种期待来阅读、理解刑法。这种先于刑法阅读而存在的意义期待,就是刑法的读者意识。它不仅期待刑法“应当是什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刑法“实际是什么”—它创造了刑法的初始意义。读者意识的意义生成功能,与读者意识的结构密切相关,以下,我们将围绕读者意识的结构描述刑法意义的生成过程。
其一,刑法总要通过生活语言来记述,要理解刑法,首先必须具备关于该种语言的知识,因而读者意识首先是“生活语义意识”。如果你不懂得某种语言,你就无法理解用该种语言记述的文本,就无法理解使用该种语言的法律,这是显见的道理。问题在于,这是否意味着文盲就不能理解法律呢?其实,对法律的阅读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去”见“法律文本,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如家庭教育、社会教化等—去”闻“法律的内容。事实上,除非法律工作者,大部分公民都不会专门、全面地去阅读法律文本,他们对法律的了解与掌握,如“不能偷盗”、“禁止奸淫”等观念的获得,都是通过家庭教育、社会教化等间接阅读的方式来实现的。所以,文盲虽然不能直接阅读法律,但只要他具备语言的其他理解能力,仍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来理解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