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建立合同制。在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合同制是一项比较新颖的模式,目前也被不少国家所采纳,如英、美等国都存在这一法律援助形式。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合同制是国家法律服务机构或其它相关管理机构与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签订为被追诉者提供刑事辩护服务的合同,换言之,刑事辩护服务提供者必须是与国家签约的律师。在英国,合同制得到广泛应用,“目前,在全英格兰和威尔士总共大约有11000事务律师事务所和3000家非赢利机构中,已分别有5000家和350家自愿采用质量保证标准并与所在地区的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其余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要么不愿意从事法律援助服务,要么是经审核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质量保证标准。”{17}8英国学者杰拉尔德·汉隆指出合同制方案具有如下五个优势:其一,对成本的控制—合约将预先规定服务的价格;其二,目的定位—合约将限于特定案件的服务,以便能够让法律援助委员会去满足国家和地方优先性的需要;其三,质量—执业者将不得不满足质量标准以便有资格订立合约,其工作将受到监管;其四,效率—服务将以最好的价格被购买;其五,确定性和公平性—合约将有助于确定成本会是多少,并有助于将这一信息传达给对手。{18}113可见,合同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控制成本与保障辩护服务质量的作用,同时对于某些私人律师而言,也可以确保其案源的稳定性,使其愿意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在某一区域内长期从事刑事辩护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制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可以考虑今后纳入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中,以此作为保障强制辩护制度实施的一种配套措施。
【作者简介】
吴羽,单位为复旦大学。
【注释】如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必需要有辩护人之共同参与(且不论其为法院所指定或由被告自行选任)(参见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所谓必要的辩护案件,是指审理的案件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不能开庭;有些案件没有辩护人或者有辩护人但辩护人不出庭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国费辩护人(参见[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非经辩护人到庭不得审判,即所谓应用辩护人之案件。审判期日,如未经选任或指定辩护人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参见陈朴生:《
刑事诉讼法实务(重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80页。);林钰雄教授认为:强制辩护案件未经辩护人到庭辩护,不得审判,否则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参见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4页。);大陆学者张建伟认为:强制辩护是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参见张建伟:《强制辩护—一项势在必行的制度》,《中国司法》2010年第2期。)等等。
这里并非否定法官对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价值,因为公正的审判是对被告人权益最好的保障,而此处是从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上看,律师作为保障被追诉者权益的专职人员,较之于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裁判角色,律师对被追诉者权益的保障更为直接、充分、全面。
一般而言,在整个追诉活动中,警察被较多强调侦查技术能力,检察官被较多强调法律知识能力,但是,警察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否则无法确保其侦查活动合法地进行。
第(1)类型在1967年修法时,将原法规定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改为现今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第(2)类型自立法以来未经变动;第(3)类型为1997年修法时新增;第(4)类型为2003年修法时新增;第(5)类型为2004年修法时新增;第(6)类型为2006年修法时新增。
第300条: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156条第一项: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值得说明的是,公设辩护人有别于政府律师,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框架下,政府律师是专门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专职律师,从这一角度上而言,政府律师服务于政府;而公设辩护人是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刑事诉讼如被称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场对抗,那么公设辩护人则是站在被追诉者的立场对抗于国家,以促成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是现代国家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重要体现,公设辩护人受雇于政府、领取固定薪水目的在于对其进行身份保障以便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而非受制于政府以致丧失其作为辩护律师应有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