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扩大了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强制性指定辩护适用的重罪标准仅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草案虽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展至无期徒刑案件,但是,这显然仍不利于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也不符合当今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适用于强制辩护的重罪案件标准多为三年以上,因此,未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以此为修改方向,但就目前而言,基于司法资源以及律师资源的相对短缺,可以先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的案件”改为“被告人可能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今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更为完善时,可修改为“被告人可能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扩展了强制辩护适用的程序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强制性指定辩护适用于审判程序。有学者指出强制辩护仅适用于审判程序,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笔者以为强制辩护应扩展至侦查程序,如前文所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往往是被追诉者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辩护人在侦查程序的价值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到侦控机关不法行为的对待,侦查程序律师辩护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因此,台湾地区修法时新增了侦查程序强制辩护,又如,在德国,“即使在提起公诉之前,法官也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指定辩护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c款的规定,只要为了保护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而明显需要指定辩护人时,检察官就有责任在审前提出指定辩护人的申请,法官有责任予以批准。”{13}58可见,无论是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还是从国际公约上看,强制辩护都适用于侦查程序。事实上,大量冤假错案恰恰是因为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不合法的行为所致,尤其是刑讯逼供的滥用,所以,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确立,有助于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展开,最终有利于犯罪嫌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值得肯定的是,草案明确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包括侦查与起诉程序,无疑,它将有助于被追诉者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也有利于侦诉活动的正确展开。另外,基于保障基本人权与审判公平的需要,二审程序适用强制辩护应当是强制辩护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关于强制辩护的指定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审判阶段,强制辩护的决定权在于审判长;在侦查阶段,强制辩护的决定权在于检察官,但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三,明确了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如前文所述,强制辩护实施的关键在于违反强制辩护将产生相应的制裁性后果,否则这一制度将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从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以及草案的规定来看,都没有明确违反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法律效果,强制性指定辩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实行值得怀疑,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强制性指定辩护的立法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辩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如果违反审判程序强制辩护则构成程序违反,此种情形可作为二审撤销的理由;如果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此情形下取得的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实施强制辩护或者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配套措施
强制辩护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完善的刑事辩护服务体系作为保障,目前我国刑事辩护服务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辩护率低下,有数据指出我国刑事案件中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参与。至2010年,在全国近3000个县中,仍有210个县没有律师。{14}二是辩护效果不佳,主要表现在辩护质量不高、辩护意见不受重视等,甚至不少律师辩护仅为走过程,沦为刑事诉讼的摆设。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强制辩护或者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就需要有大量的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强制辩护的实施,除了继续完善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可以合理借鉴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合同制这两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第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是指受雇于政府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的领薪律师。[7]公设辩护人实质上是领取薪水而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与检察官都是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只不过公设辩护人的职责是为被追诉者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检察官则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实施追诉活动。由于公设辩护人本身应具备律师的资格要求,又专职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从而具备良好的刑事辩护业务能力。实践中,公设辩护人一般通过由国家设立并提供经费运转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Public Defender Office)从事刑事辩护服务。当今世界各国都存在刑事辩护服务需求与辩护服务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而国家承担着贫困被告辩护服务的义务,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有效兑现国家的这一义务,该制度在解决刑事辩护服务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世界上第一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设立于1914年的洛杉矶,直至今日,美国除缅因州(Maine)外都设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15}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在美国刑事辩护服务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于2001年开始试行公设辩护服务(Public Defender Service)方案,英国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比较成熟的国家,仍然存在很多地区缺乏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因此,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英国采行专职的辩护服务机构来满足本国日益增长的刑事辩护服务需求。事实上,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我国而言也并非一项域外制度,早在民国初期,立法就明确规定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学者朱采真指出:“现在刑诉法上却把指定律师改做指定公设辩护人了(刑诉法第170条、第171条),关于指定辩护制上,刑诉法把律师改为公设辩护人,立法理由如下:我国自从实行指定辩护制度以来,遇有道德高尚和富有责任心的律师,对于指定案件,尽心辩护者固不乏其人。但是为了没有相当报酬,敷衍塞责的,实居多数。既然无利于被告,还有拖延案件之虞,所以认为这种制度,有纠正的必要,就采用了公设辩护人制度。”{16}83-84目前,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针对强制辩护案件,“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笔者认为,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刑事辩护率,从而保证强制辩护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基于公设辩护人全职性与专业性的特性,其可以确保刑事辩护服务的质量。因此,将来我国立法一旦确立强制辩护或者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实有必要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