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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辩护

论强制辩护



——以台湾地区为中心及对大陆相关立法之借鉴

吴羽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在历年修法中不断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从审判程序延伸至侦查程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并且立法规定了违反强制辩护的制裁性后果,有助于该制度的实施。大陆的指定辩护制度并未很好地体现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障,因此,在未来修法中,我们可以借鉴强制辩护制度,并通过建立公设辩护人等制度以确保强制辩护的实行。
【关键词】强制辩护;人权保障;审判公平;强制性指定辩护;公设辩护人制度
【全文】
  

  强制辩护源于大陆法系,又称为必要辩护,在德、日、韩等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有具体规定。关于强制辩护的内涵,学界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阐释[1]:其一,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其二,强制辩护适用的程序阶段;其三,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强制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有义务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否则在无辩护人参与下的该诉讼活动将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纵观辩护权之历史,选任辩护由审判程序延伸至侦查程序,选任辩护之后又出现了强制辩护,强制辩护亦由审判程序扩展至侦查程序,这一历史发展过程深刻表明了“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


  

  一、强制辩护的价值分析及与公设辩护的比较


  

  (一)强制辩护的价值分析


  

  不少人指出,国家立法既然规定了被追诉者在整个程序阶段都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为何还要规定国家有义务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这实际上涉及强制辩护设立的正当性考察,强制辩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与维护审判公平上。


  

  罗科信曾指出:“既然检察机关及法院在调查时,即已有义务需就所有对被告有利之情况加以注意,何必还要特别另设辩护人。”{1}148立法及理论上一般都强调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条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在实践中,“客观性义务”一般难以实现。事实上,由于消极、中立的立场,期待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直接的保障,恐难实现;[2]检察官在实施追诉活动中承担“客观性义务”,意味着检察官在收集犯罪证据的同时,还要一并注意收集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材料,然而检察官的职业倾向是容易使其忽视“客观性义务”的,“若一直强调所谓‘客观性义务’,将检察官‘神化’是有违人性的,任何国家权力应受节制,方不至滥权,人民之权利始能保障” {2}81。另一方面,从被追诉者角度而言,无论是其主观上一般对诉讼法律知识的匮乏,还是客观上其亦可能身陷囹圄,都使得他们无法自行作出有效辩护。因此,从“客观性义务”实现的可能性以及被追诉者的辩护能力上看,律师帮助始终是保障人权的关键所在。


  

  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在于审判公平,控辩平等与程序正义是公平审判的基本要求。就控辩平等而言,“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调节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实力差距,进而达成实质武器平等的功能。”{3}230被追诉者在诉讼活动中的对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又深谙法律知识的侦控机关,[3]如无律师介入,此种对抗,无异于一方徒手而另一方手持兵刃,其不平等显而易见。就程序正义而言,“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正义理论导源于西方法哲学中自然主义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勃兴,究其实质,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它通过控制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活动,保障权力运行保持在‘正当性’范围之内。”{4}23刑事司法中的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活动必须体现对司法权运作的规制,刑事诉讼从传统的两方关系演进为当今的三方关系,实现了追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从诉审合一走向诉审分离,然而,权力分配是分权制约,这还远远不够,律师辩护是权利对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并且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本质上是公民对抗国家的有力武器,只有当律师提供实质、有效的辩护时,公民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彰显与实现。所以,“法官与检察官的客观性以及公正性只有在合法的程序之下才能得以确保。为了保障这一前提的确实实现,辩护人也必须要能够参与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因此,真实发现以及植基于此之上的公平审判才有可能被期待。”{5}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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