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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辩护

  

  三、强制辩护制度对我国大陆相关立法的借鉴


  

  (一)强制辩护与强制性指定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有学者将我国指定辩护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强制性指定辩护”,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二是“任意性指定辩护”,即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从立法上看,强制性指定辩护是针对防御能力差的被追诉者(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或者某些重罪案件(即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前者基于被追诉者的人身特殊性,后者基于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因此,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确保此类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强制性指定辩护就是强制辩护。


  

  强制性指定辩护是否等同于强制辩护?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案件类型中,如果被告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应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即二次指定辩护人)。但是,被告人拒绝法院的二次指定当如何处理?如果强制性指定辩护是强制辩护,上述情形下,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法院应为被告人再指定辩护人或否决被告人的拒绝请求,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就不得审判,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此种情况作明确规定。在笔者看来,强制辩护与强制性指定辩护关键区别在于:强制辩护突出了制裁性内涵,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强制辩护相比,我国强制性指定辩护的立法规定主要存在三方面的缺失:其一,强制性指定辩护缺乏明确的制裁性要件;其二,强制性指定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较狭窄;其三,强制性指定辩护适用的程序不够全面。


  

  (二)我国立法可明确规定强制辩护或者扩充强制性指定辩护范围


  

  中国人大网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草案)将刑事诉讼法34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强制性指定辩护而言,草案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从死刑案件扩展到无期徒刑,适用阶段由审判程序延伸至侦查、起诉程序,因此,较之现行法的规定有了较大进步,尤其是强制性指定辩护进入到侦查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意义重大。但若与一些法治国家,乃至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以及草案的相关规定仍不能满足人们对人权保障与审判公平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强制辩护,具体可以将第34条2、3款改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或者可能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如无辩护人在场,取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如无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这一修正条款具有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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