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新型事件层出不穷,应保持非讼程序的开放性。就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采用开放式条款予以规定,即“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的,适用本法”。
结 语
本文着重就非讼程序的现状、成因及重构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至于如何建构我国的非讼程序,由于涉及到诸多基础理论问题,这里只是简略地提出一些基本构想,具体构想尚需另文进一步分析与论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第一,非讼程序的重构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应当是同步的。这两者功能上是相辅相成的,其中一者的功能紊乱必定会影响到另一者功能的发挥,所以应注重两者的协调。民事诉讼应当坚持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改革方向,同时就其内部程序还应当进一步分类;非讼程序则采职权主义,一方面预防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解决不宜采用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最终实现各类程序功能清晰、特点各异,形成完善的民事程序法体系。第二,重构非讼程序是司法权内部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会使司法权内部趋于合理,避免它摇摆于各种主义或理念之中。这也是从价值到技术的最佳实现途径。
【作者简介】
郝振江,河南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版补订2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10页。
关于非讼程序功能的分析,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例如,日本民法第75条规定,无法依照第74条规定确定清算人或因为清算人欠任而有发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类似条款也请参见德国民法第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条、第48条。
例如,日本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离以往住所或居所而去的人对其财产未设置管理人时,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就其财产的管理做出必要的处分命令。类似条款请参见德国民法第1911条。
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参见 Arthur Engelmann and others:《
民事诉讼法概史》,中野贞一郎等译,信山社2007年版。
这种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称为“诉讼事件非讼化”。对此问题,日本学者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具体请参见三月章:《诉讼事件非讼化及其界限》,载《实务民事诉讼讲座(7)》,日本评论社1969年版;小岛武司:《非讼化的界限》,载《综合法学》第5卷11号;吉村德重:《民事事件的非讼化倾向与当事者权的保障》,载《日本律师联合会特别研修丛书》(1976年度下);有纪新:《非讼程序中的审问请求权—关于其法根据的考察》,载《
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1号。
为了建立适应21世纪的民事司法体系,上述国家及地区近年来陆续完成了对非讼事件程序法的修订。德国于2008年完成修订并公布实施,奥地利非讼事件程序法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于2006年全面修改,日本则计划于今年完成立法修订工作。关于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修改的状况,参见郝振江:《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的新发展》,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参见法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1章第2节。
参见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
民事诉讼法》,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代表性著作如,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邓辉辉:《民事非讼程序基本问题研究》,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9期。
参见注,廖中洪文。
参见注,王强义书,第97-98页;刘海渤文。“案件”与“事件”只是我国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用语习惯上的不同,二者在含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为了理解上的方便,这里仍采用我国学界的通常用语称呼该章。
关于特别程序审理时适用的法律,特别程序一章有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特别程序一章没有规定时,适用
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所以,民事诉讼的其它规定与特别程序一章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借助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程序,避免设立过多的独立程序以及相应的单项法律规定。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376页。
参见
民法通则第
18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参见
继承法第
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参见
公司法第
22条第3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参见
公司法第
34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参见
公司法第
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参见
公司法第
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参见
公司法第
181条第1款: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参见
公司法第
189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德日非讼事件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4条规定,关于诉讼救助准用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0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中对于期日、期间、释明的方法、人证及鉴定的规定,准用于非讼事件。尽管如此,德日非讼程序在基本原则与制度上仍与诉讼程序存在着不同。
参见江伟:《
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页。
如
公司法第
213条规定,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
环境保护法第
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参见
收养法第
15条、第
26条、第
27条。
民政部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中规定,所有收养必须登记,并且附加了诸多收养条件。
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条、
17条。
参见
民法通则第
17条。
参见
继承法第
28条、第
29条。
司法能动主义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代表性文章参见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王建国:《司法能动的语义比较分析》,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11期;张榕:《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但这里的司法能动性不同于司法能动主义,它更类似于职权主义的界定。
参见
婚姻法第
19条。
参见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2页。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 33号)。
关于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参见翁晓斌:《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参见注,三月章文,第39页。
参见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以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参见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6条。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9条及第
85条。
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test/2009-03/17/content-1261386.htm,2011年2月10日访问。
参见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民事诉讼》,成文堂1996年版,第37页。
如南京彭宇案。该案的大致经过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徐老太在赶乘公交车时摔倒,当时刚下公交车的彭宇将徐老太送至医院治疗。徐老太认为是彭宇将自己撞倒致伤,遂将彭宇诉诸法院请求其赔偿。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经验法则为事实依据认定彭宇承担民事责任。彭宇遂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江苏省人大会议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告诉媒体该案件已经运用调解结案。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公德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后来不断有媒体报道有人摔倒而无人敢去搀扶的事件。
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处理方式。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判决的,可作新案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参见注,廖中洪文。
参见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载《法学家》2010年第6期。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立法中均不采用当事人概念称呼程序主体,而是结合不同案件及不同情况,采用“事件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立人”、“申请人”、“事件本人.本人”等各式用语。近年的立法趋势是统一称为“关系人”,这里也采用这种称法。
参见高田裕成:《家事审判程序中程序保障论概略》,载《判例时报》,第1237号(2007)。
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2008年修改后即采用《家庭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已经完成的非讼事件程序法修改草案也采用了该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