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存在基础或许并不完美,但至少比从人之外的自然力量解释人权具有诸多优势。我们看到,20世纪人权曾经遭受严重践踏的国家,不仅在宪法中设立概括性人权条款,同时还明确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德国、波兰、韩国等国的宪法堪称这方面的典范。[5]我国宪法也设立了概括性人权保障的条款,但对于人权的存在基础或者逻辑起点则没有明确表述。当然,这可以通过未来宪法的修改加以完善,明确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在目前,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技术,将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界定为“人基于人的固有尊严享有的权利”。这种解释根本上仍然属于目的解释,但它不存在背离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问题。从文义解释上说,人权定义为“基于人的固有尊严而享有的权利”,完全在人权概念的文义射程之内。从体系解释上讲,人权概念所在的条款处于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条,将其定位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条款在逻辑上能够成立。因此,本文认为,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包涵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比第37条人格尊严条款来解释,更具有合理性。
第二,人的尊严蕴涵于宪法具体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之中。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条款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概括性人权条款和个别性权利条款。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概括性人权条款,宪法第13条、第33条除第3款以外的其他各款、第34条至第50条属于个别性权利条款。无论概括性人权条款还是个别性权利条款,虽然都未明确表述人的尊严的概念,但却展现了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就我国个别性基本权利条款而言,宪法第13条的财产权条款,第35条至第40条的表达自由条款、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人身自由条款、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住宅不受侵犯条款、通讯自由条款,第47条的文化活动自由条款集中体现了人的尊严的自由内涵。宪法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第41条的监督权条款是人的尊严的自主内涵的体现。宪法第42条至第46条的劳动权条款、休息权条款、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受教育权条款体现了人的尊严中的最低社会保障内涵。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条款则是人的尊严中平等观念的直接表达。